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我国的法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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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5)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6)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7)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8)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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