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二卷》行诉法备考精选13

2014-10-09 10:58:47 字体放大:  

2015司法考试《二卷》行诉法备考精选13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 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这就产生一个机关两种行为的划分问题。在理解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时,需要注意如下因素:

1.主体。这类行为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2.时间。刑事诉讼行为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在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公安、安全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应当认为是行政行为。

3.依据。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能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在上述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不在此类行为之列。例如,没收财产或实施罚款等不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之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授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例如,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政府作出的收容教养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公民对其不服的,可以起诉。

4.对象。该类行为必须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它们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如下情形作了特殊规定:

1.公安机关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及其执行违法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5日)的意见是: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做法,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搜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规定,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也就是说,行政调解的最终结果是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行政调解没有公权力的强制属性,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没有可诉性。例外情形是:(1)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2)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行为,如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这两种情形下,公民可以针对强制性决定或者强制措施起诉。

行政机关下设的仲裁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问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当事人一方不服裁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公民是否遵从行政指导,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此,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强制力”这一限定语,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时,通过利益引诱、反复说服教育甚至威胁等方式强迫行政相对人服从的,这种行政指导实际上是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起诉。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引起重复处理行为的条件是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了申诉,并且这里的“申诉”行为不是申请复议行为,而是指当事人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

人民法院不受理重复处理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维护公共行政的稳定性和效率。如果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任何公民都可以不遵守复议和起诉期限,都可以用最简单的申诉启动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 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实施的各种准备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开会讨论、征求意见等。由于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最终的法律结论没有形成,起诉的客体没有形成。 这里需要注意:“实际影响”是指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如限制、减少权利,增加、免除、减少义务等。“实际影响”包括有利影响与不利影响。“没有实际影响”意味着行政活动没有使公民权利义务发生实在的变动。

十、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不少司法解释针对具体情形从不同的角度作了特殊规定,如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指令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劳动监察指令书)问题批复》(1998年7月27日发布实施)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斗,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