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点罪名
1.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其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罪阶段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如果证人因为记忆错误而作了虚假证词的,不构成犯罪。
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它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限于律师)设定的罪名。大纲已经删除了此罪,但仍需掌握(李庄案)。
3. 妨害作证罪(普通罪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重点罪名):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这两罪都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不同的是前者是直接实行或者唆使他人实行,后者是帮助他人实行。另外,妨害作证罪通过妨害证人作证的方式妨害司法;帮助伪造证据罪是通过妨害物证的方式妨害司法,主要是伪造或毁灭物证。
(2)司法工作人员犯这两罪的,从重处罚。
(3)妨害作证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虽然两者针对的对象都是证人,但前者是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以及诉讼活动过程中;而后者是在证人提供证言之后实施的,即因证人在诉讼案件中提供证言而对其施加侵害的行为。
(4)犯罪嫌疑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理论上认为这种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但帮助其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应构成本罪。
4.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犯罪的人。这些人包括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
注意: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2)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为窝藏罪和包庇罪。
1)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产,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2)包庇是指作假证明,以掩盖犯罪人的罪行或去向,如假冒证人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编造犯罪人逃跑的路线、方向、地点,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人开脱罪责等。
(3)不定包庇罪的包庇行为。法律 敎育 网
1)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时,不定包庇罪,定《刑法》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不定包庇罪,定《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4)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2)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也是看事先有无通谋。事先有通谋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所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来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7类以内的,构成洗钱罪;7类以外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3)注意《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修改。它增加了本罪的行为方式: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的,也构成犯罪。这种行为的实质也是洗钱,只不过其上游犯罪是一般犯罪,而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7类犯罪。
说明:如果行为人仅仅将受贿所得藏起来,不使用提供资金账户等金融方法,就仍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本罪也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多个行为的,如窝藏后又转移、销赃的,也只定一罪,而非数罪。这里的“收购”包括买赃自用。
(5)行为人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或者销售的,不另定罪。
(6)窝藏、转移、隐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的,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定罪,不再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6.脱逃罪: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同于破坏监管秩序罪),正在被劳动教养和受到行政拘留处分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被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已被判处缓刑、已被假释的罪犯逃脱公安机关的监督的,不构成本罪。
脱逃罪是行为犯,只要脱离监管人员的控制,即为既遂。
二、普通罪名
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参见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