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习惯法
习惯法是以法律共同体的长期实践(习惯)为前提,以法律共同体的普遍的法律确信为基础。在一些国家,对于习惯法是否存在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法学家认为,习惯法的内容要由最高法院的解释来决定,因而,习惯法与判例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只能以司法适用的方式体现出来。此外,如果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直承认习惯法,则对法院的适用有决定性影响。
(5)法官法或判例法
法官法是指大陆法系中,最高法院或终审法院的裁决中所创立并适用的,而在制定法或成文法中不存在的规则。依据三权分立的学说,由司法机关创立规则是违反制度的,但是,司法机关的判决实际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且得到其他法院的反复适用。最高法院做出的原则性判决在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立法功能和“准则性”功能,强烈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法院通常利用个案裁判的机会为将同类案件的调整方案公之于众,尤其是在明显需要法律调整的,而议会立法却严重滞后的领域,特别是在劳动关系调整领域更是如此,因而应当属于法律渊源。
在英美法系虽然也存在成文法或制定法,但是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违背已有的同类案件判决的先例;另一方面下级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在形式上受到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经过最高法院评价整理的判例可以成为以后同类案件反复适用的规则即为判例法。法官法或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的广泛存在,不仅丰富发展了劳动立法,补充现有劳动立法的不足,而且可以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的、深刻的和广泛的调整,使其呈现出一种有序的状态。
四、劳动法的体系
劳动法的体系是指劳动法的各项具体劳动法律制度的构成和相互关系。
我国劳动法的体系是根据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特点和内容而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劳动法的体系趋于完善。我国劳动法的体系由以下劳动法律制度构成:
1.促进就业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劳动力市场的自发运行已经证明不可能实现充分就业,劳动力供给与需求在总量与结构上都可能存在失衡,为了保证劳动者的劳动权,提高劳动力资源的利用水平,促进经济增长,国家有责任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实现充分就业。促进就业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规范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对社会特定人口群体如妇女、残疾人员、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的专门促进就业措施。
2.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协商、订立的程序、原则,集体合同履行、监督检查等规则。任何国家的劳动立法都不能覆盖劳动关系运行的全部劳动行为和用工行为,为了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谐的状态,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国家立法所规定的原则性规范和最低标准以外,必须由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适应了劳动关系运行的这种需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发挥合同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3.劳动标准制度
劳动标准制度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工资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等。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为最低劳动标准,一般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以绝对肯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约束力,具有单方面的强制性,不能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变更。劳动关系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劳动条件标准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劳动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劳动关系当事人约定的工资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该项标准;再如工作时间,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低于每日8小时的标准工作日,但是不能约定超过8小时的工作日,当然,依照法定程序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在此列。即使依照法定程序延长工作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月也不能超过36小时。
4.职业培训制度
职业培训是指对要求就业的或已经就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与训练,其目的在于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职业培训是国家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培训制度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发展培训事业和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方面的职责、管理权限、职业分类、通用标准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
5.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社会保险制度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权,其功能是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等情况下能够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的体制,社会保险的项目、种类,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和标准,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原则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等。
6.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为了保证劳动实体法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程序、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规范,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组成,调解、仲裁程序应遵循的原则等内容。
7.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结社权和民主管理参与权。该项制度规定工会的法律地位,工会的职责与任务,工会的工作方式与活动方式,以及规定劳动者民主参与管理的形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等内容。
8.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
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是为有效地贯彻实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纠偏、处罚活动的主体、监督检查的目的、监督检查的客体、监督检查的方式,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和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定的总称。劳动法的监督检查的内容既包括《劳动法》各项规定的实施状况,也包括劳动法律部门各项劳动法律规范的实施状况。劳动法的监督检查的功能是保障劳动法体系的全面实施。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与其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区别主要是以下方面:第一,其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劳动关系的内容、运行规则和调整原则与方式,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是规定以何种手段实现和保证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实施;第二,其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监督检查实施时确定监督检查客体的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以及对违法情况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是实施劳动监督检查的职权划分和行为规则;第三,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既独立于其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之外,同时又是其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即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范围与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的范围是一致的。正是两者范围的一致性,才能保证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实施。
关于劳动法的体系,劳动法学界还有另外多种分类模式,包括劳动法的所有制结构模式和劳动法的职能结构模式。前者将劳动法体系划分为:①国有企业劳动法律制度;②集体企业劳动法律制度;③股份制企业劳动法律制度;④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单位劳动法律制度;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法律制度等。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此种分类模式的缺陷已经充分显露,不利于劳动法制的统一。
劳动法的职能结构模式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职能为分类标准,建立能够反映劳动法职能分工的劳动法体系。该模式框架见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