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用语用字的规定

2011-01-05 10:58:05 字体放大: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的用语用字,深入到千家万户和社会各个角落,对社会影响很大,是语言文字使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对这类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规范整个社会的用语用字,更好地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交际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审批和管理工商企业的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由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用语用字比较复杂,必须由中央、省、市、县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分工负责,上下管理相结合,才能收到预期效果。

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用语用字的管理,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1987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印发了《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国语字〔1987〕第11号)。该《规定》要求,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就用字和行款方面规定: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规定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印刷体在字形上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不得采用旧字体,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书写行款一般应采用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就使用汉语拼音方面,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提倡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企业名称、地址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这是以国家语委牵头、多部门共同制定的较早的关于企业牌匾、广告、商品包装用字的专门规定,涉及内容比较全面,和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基本不冲突(只是印刷体字形标准现在更改为《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我们认为可以视同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配套措施继续沿用。

除上述规定外,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执法主体的《广告法》和《商标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制定的政策和规章对企业名称、商标、广告的用语用字还有一些专门规定。

关于企业名称。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下发了《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问题的通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中文名称,同时也可以申请外文名称。对名称字号为国家或地区联名简称的外文名称应音译,不得意译,例如:华美……公司,应音译为‘HuaMei’,而不得译为‘China-America’或‘Sino-Amer ica……’。”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废止该暂行规定的同时,发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强化了对企业名称用字的要求,其中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第九条还再次强调,“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上述规定虽然规定了企业名称应当使用中文名称,但没有就中文用字作进一步说明。为进一步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1999总局颁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以局长令的形式修订发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该《实施办法》部分取代了此前的相关规定,取消了对企业名称中使用外国文字的限制性规定和外文译名必须注册的要求,是目前仍在执行的行政规章。

关于商品名称用字的规范,国家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配套法规来体现。早在1963年,在1950年当时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政务院财经委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基础上,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规定“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商标不得使用外国文字,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标可以附注外国文字。”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商标法》正式公布,将商标限定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样的描述,淡化了商标用字的表意功能,强调了商标的标志特征,为此后商标中出现繁体字和汉字的其它变体形式留下了空间。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商标的文字、图形给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仍然没有涉及使用规范汉字的正面要求。2001年再次修订的《商标法》,沿用了1982年对商标的描述,这就使得目前注册商标中出现的繁体字、异体字、中外文混用等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情况具有了合法性。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委曾于1987年印发了《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曾要求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隶书、草书,一般用简化字书写;商标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商标加注汉语拼音的,必须以普通话为标准,分词连写,拼写应当准确,字母书写应当正确。但该通知已于1990年8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废止。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中对商标使用中文也只是作出如下规定:“中国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注册文字商标的,提倡使用中文。外国企业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必须在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同时标注中文。”没有对使用中文的规范程度加以限制。

关于广告用语用字。相对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用字,广告用语用字和百姓日常生活更加息息相关,而广告的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广告的形式灵活多样、变化多端,又需要行政管理部门多头配合、共同监督。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但该法的条文并没有就规范用语用字进行明确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局长令的形式公布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同年12月3日修订后再次公布。这是目前仍然执行的和《广告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如需使用汉语拼音,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体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该《规定》在作出上述要求的同时,还专门制订了禁止性条款和处罚规定。其禁止性条款内容为:不得使用使用错别字,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不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样以及其他不规范语言文字。如果说前边的要求部分是在有条件的前提下,部分允许使用某些非规范语言文字的话,后者的禁止性条款就是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使用,是无条件的强制性条款。该《规定》还就责任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违反规定中一般条款的责任人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相比较而言,这个《规定》是关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的用语用字的相关规定中要求最具体、规定最明确、措施最严厉的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