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2012年应届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通知

2012-04-11 10:29:55 字体放大:  

各市(行署)教育局、扶远县、绥芬河市教育局,各有关学校:

现就我省2012年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对象

2012年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

二、时间安排

2012年4月10日至4月30日为全省网上报名时间,各级认定机构在此网报时间段内规定本认定机构的网报时间,申请人需在当地认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等工作。网上报名网址为:http://www.jszg.edu.cn 进入“未参加全国统考申请人网报入口”,点击“未参加全国统考申请人注册”,根据要求填写并提交申请人相关信息。

2012年5月1日至5月30日为各级认定机构进行现场确认(受理申请)和开展认定工作时间。

三、认定条件及其他事宜按照《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黑教师〔2012〕9号)文件执行(见下文)。

黑龙江省教育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教育厅文件

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师范教育类专业

应届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黑教师〔2012〕9号

各市(行署)教育局,绥芬河市、抚远县教育局,各有关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

按照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部署和要求,我省今年上半年开展并完成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师范类应届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为做好认定工作,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黑教师〔2004〕27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师范类应届毕业生”的界定

“师范类应届毕业生”,是指经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列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中等师范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招生计划,参加当年全国统一组织的普通高校或全省统一组织的中等师范学校招生入学考试,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录取进入普通高校或中等师范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学习,并列入2012年全省普通高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就业计划的人员。

上述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已完成的普通高校或者中等师范学校的学业中,修学了国家或省里规定的师范教育类专业课程,特别是已经修学了教育学、心理学(或教育心理学)等课程,并经考核合格。

(二)在已完成的普通高校或者中等师范学校的学业中,参加了就读学校统一组织的教育教学见习、实习活动,并经考核合格。

(三)具备了取得师范教育类毕业证书资格。

二、关于师范类专业及其应届毕业生的确认

各普通高校和中师学校的师范类专业及其应届毕业生应报请省教育厅审核确认。(略)

各学校按要求如实填报《2012年普通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情况统计表》,连同上述材料于2012年3月20日前报省教师资格办公室审核。审核合格后,省教育厅将正式行文公布,各地依此进行教师资格认定。逾期不报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今年不能作为师范类专业及其应届毕业生申报教师资格认定。

三、关于申请及认定的程序和办法

(一)申请程序和办法

师范类应届毕业生要按照本人就读学校及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方向,申请认定相应类别的教师资格,但不能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人申请时,要由本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由本人填写《教师资格认定档案袋》(一个)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由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为该校2012年师范类专业应届毕业生的证明材料;

4.由就读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学业成绩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必须包括修学教育学、心理学(或教育心理学)课程并且合格的成绩以及参加教育教学见实习鉴定及考核合格的证明;

5.由就读学校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6.《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体检表)。

师范类应届毕业生的就读学校要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时间统一到学校所在地的县(区)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在办理申请手续时,除按要求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申请者个人的申请材料外,还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由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下达的当年师范类专业招生计划(复印件);

2.由省级招生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的当年师范类专业学生录取名单(复印件)。

3.省教育厅行文发布的师范教育类专业审批意见。

(二)认定程序和办法

师范类应届毕业生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区)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省教育厅统一规定的时间,根据省教育厅发布的各学校的师范类专业审批意见及其应届毕业生人数和应申请类别,受理各学校相关专业应届毕业生的教师资格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认定权限,由本认定机构或送上一级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类别的教师资格。

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和认定时,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申报资格,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属本次认定范围的一律不得受理申请或认定。

各认定机构在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须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并经认定机构审验后,方能颁发其教师资格证书。

四、具体工作安排

(一)受理申请时间

全省统一受理申请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4月30日。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协调所在区域内的学校组织申请者网上报名。

全省统一认定时间为2012年5月1日—5月30日。

(二)普通话测试

鉴于师范教育类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大部分已参加普通话测试并取得了相应的等级证书,因此,普通话测试工作可不统一组织进行。对于未参加测试以及未取得普通话二级乙等以上等级证书的申请人员,学校可通知申请者本人在受理教师资格申请前自行到语言测试机构进行测试。

(三)身体健康检查工作

身体健康检查工作要在当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必须包括传染病和精神病史。本科高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直接到具备常规检查条件,同时,具备检查传染病和精神病史条件的本校医院检查,不具备检查传染病和精神病史条件的本科高校和专科、中师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一律到当地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哈尔滨市区域内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如不能指定具备检查传染病和精神病史的医院,可组织师范类毕业生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二、四医院接受检查。体检标准和办法仍执行黑教师办〔2004〕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为了避免重复体检,减轻申请人员的负担,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与各有关学校充分协商,将教师资格认定的体检与毕业生体检相结合,统筹安排。

(四)认定工作的截止时间和认定信息的汇总、上报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必须在5月30日前完成,并将本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及认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录入到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网络版)”。在此基础上,各市(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对本市(地)及其所属各县(区)的认定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填报《2012年教师资格认定情况统计表》,于6月20日前报送省教师资格工作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面向师范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是我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和各中等师范学校要从加强我省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拓宽高校及中师毕业生就业渠道、增强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认定工作顺利开展和完成。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开展认定工作,坚决杜绝擅自提高或降低认定条件标准、随意变动法定的认定程序、超越管理权限认定教师资格的现象。

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按照省教育厅确定的工作安排意见,制定详尽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时间表,并及时通报到有关高校和中等师范学校。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三)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各有关高校、中等师范学校要加强对师范类专业毕业生的甄别工作,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严格区分师范类和非师范类人员。对于不属于本次认定范围以及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一律不得受理申请和认定教师资格。各学校要切实履行职责,实事求是,严禁将非师范类专业作为师范类专业、非应届毕业生作为应届毕业生呈报。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本着对教育事业和对申请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把关,确保审查和认定质量。

(四)各有关高校和中等师范学校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发动工作,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要精心做好申报的各项组织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对申报人的资格审查以及思想品德考察、普通话测试工作,配合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好身体健康检查以及证书的发放等工作。要按照相关规定,为申报人员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严禁弄虚作假。

(五)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各有关学校要加强工作的沟通和协调,步调一致,形成工作合力。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增强工作主动性,深入到各有关学校开展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及申请报名的受理工作。各学校要加强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反馈各种情况,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做好各个阶段工作,保证认定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开展和完成。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本次师范类应届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不得向申请人员收取认定费用。申请人员参加普通话测试应缴纳的测试费和身体健康检查应缴纳的体检费,应由申请者本人向语言测试机构和体检机构缴纳,其就读学校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以此为由超过规定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