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2010-12-31 22:52:14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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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4、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在应予赔偿中不应排斥精神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即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幼儿、精神病人及植物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未成年人或幼儿人身受到损害时,他们对精神痛苦感受低微或者全然不感觉,但等他们长大成人,知晓事理时,即大感痛苦,所以,应认为现在可得对于未来所蒙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作为精神病人除有妨碍其感觉痛苦之特别情形与事实外,对侵害健康权时一般也有感觉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应获得赔偿权;即使是因不法加害而导致精神失常、全然失去感知能力者,虽不感到被损害的痛苦,却失去了以后享乐人生的精神上的利益,这也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也应认为现在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若受害人因此成为植物人,从医学角度上讲,他是不可能在精神上或肉体上受到什么的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受到侵害而失去了这一种感知能力,不能体验人生中的喜、怒、哀、乐,其虽生存,但却丧失了这一人生的意义;虽然他无法感知,直观上是不存在积极精神上的损害,但是这一种侵害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这一种损害是值得全社会的深切同情和道义上的扶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他作为一个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述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受损害时为限)主张民事权利时,需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