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10-12-31 22:25: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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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已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存放在安全的地方,不随车携带。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内容见附件。

第四十条 [登记证书灭失、丢失的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提交补发申请书和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业务。

第四十一条 [登记证书损坏的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损坏,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的当日,收回损坏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未取得登记证书时的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人民法院裁决、判决财产所有权转移时,没收或裁决、判决单位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没收或裁决、判决单位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用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印制]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