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10-12-31 22:25: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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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机动车号牌的号码是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其分类和适用范围见附件。机动车号牌的规格、式样、颜色和质量保证、技术要求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92)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机动车上,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端的中间或偏右,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的中间或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行驶证由证夹、主页、车辆照片和副页组成,其种类和记录的内容见附件。机动车行驶证的式样、规格和技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件》(GA37-92)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号牌或行驶证灭失、丢失的申请和办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提交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信息。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补发机动车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车主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号牌和行驶证损坏的办理]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时,车主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时,应当要求车主更换。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损坏或辨认不清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的,应当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得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得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