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考试专用QQ群:1035049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所有人权利]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代理人对于车辆管理所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对车辆管理所给予的处罚有异议的,有权向车辆管理所的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的处理]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车辆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应当暂扣车辆,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移交刑侦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规登记的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处罚一]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处罚二]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或转入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处罚三]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更换或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 [处罚四]车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更换或改装机动车的,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