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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应当给每辆机动车建立机动车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损毁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的查阅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本单位办案需要,向车辆管理所查阅档案或机动车计算机登记资料以及复印档案或者申请开具有关证明的,应当出具介绍信;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查询本人的机动车登记资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制度予以办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的封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机动车后要求封存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证明并注明封存机动车档案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的当日办理完毕。封存机动车档案期间,不办理该车的任何登记业务。结案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解封机动车档案的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查封的终止日期到期后,办案单位要求继续查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通知办理解封的,机动车档案自动解封。
第四十八条 [档案的销毁规定]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