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案例探讨:入职拿了30万辞职是否应返还?

2011-01-12 15:15:59 字体放大: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在胡先生入职时一次性给予30万元,可以认定为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应予支持。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胡先生同意返还公司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相应比例的钱款,而公司也出于为今后双方可能的合作而愿意免除部分返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胡先生返还公司15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问题。

2009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支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本案中,胡先生入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胡先生30万元,可以认定为特殊待遇,双方对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相关规定,胡先生提前离职,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钱款,但具体金额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返还,也就是说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公司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具体而言,胡先生2008年11月16日入职,2010年4月10日提出辞职,5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18个月,故胡先生应当返还的金额为30万÷60个月(五年)×(60个月-18个月),即21万元。当然,在调解过程中,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金额,与法无悖。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五年不得提出辞职属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就算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也不能以此来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

最后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服务期”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服务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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