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该条的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一般来说,男员工为60周岁,女员工中管理人员为55周岁,普通工人为50周岁。二是社保缴费年限。对于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养老保险法定缴费年限为15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法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来说,其有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因此,无须特殊保护,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李经纬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是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虽然依法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劳动者因法律法规原因无法参加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跨地区就业,由于养老保险无法在地区间流转而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在上述情形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有人会认为,既然《解释(三)》第七条仅规定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就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呢?李经纬说,答案是否定的,不能从《解释(三)》第七条反向推出上述情形下双方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一般也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也就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单位造成的,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如果达到了法定缴费年限,仍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