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案例探讨: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010-12-24 14:39:0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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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平等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实际上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单位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讲,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国家所履行的义务,与税收一样是国家对社会的一种再分配,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及执法工作也有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江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16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下列建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执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中我们也不难发现,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05]52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引起的纠纷。

第四,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存在以下问题:1、增加了劳动者权利救济成本。劳动仲裁是准司法性质的行为,强调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请劳动仲裁时,必须依一系列程序规则行事。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作为自己的维权成本。加之劳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复杂,多数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因此不惜救助于律师,这无疑又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2、减少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了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外,还有权对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及实施行政处罚等。但是劳动仲裁委并无这方面的职权,不能在仲裁裁决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滞纳金或对之进行行政处罚,结果使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这部分违规成本没有承担。再则,劳动仲裁实行不告不理,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劳动者不知道如何提请劳动仲裁,这样一来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得以逃脱。即便有的劳动者提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只能对提出申诉的劳动者作出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不能主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因而降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如果把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则必然涉及第三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多少,如何补缴都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和告知,所涉案金额也是缴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只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没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即使经过程序复杂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也仅仅只能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定责任,并不能解决用人单位未给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操作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是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问题依旧是会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反而成了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减少用人单位违规成本的工具。

笔者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明显违法违规行为,此纠纷不属于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纠正。期待上级相关部门能就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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