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2011-01-10 16:02:31 字体放大: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得,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必,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 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 文化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