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要求填写。申请人在职者,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申请人非在职者,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山东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每个小组成员3-5人,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标准和规定程序组织笔试、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经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员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的结果,对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结论为不合格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不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山东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各认定机构负责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数据库建设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和认定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报请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报请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