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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体格检查标准
一、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内容,结合教师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标准。
二、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须到我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并合格。未参加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能受理其认定申请。
三、凡患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均不适宜从事教师工作或相关教学岗位的工作:
(一)有精神病史、癫痫病史、癔症史;
(二)急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病等各种传染性疾病(经二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疗机构检查确已治愈者除外);
(三)肝炎病毒携带者不宜从事幼儿教育教学及食品科学等相关教学工作;
(四)严重口吃,吐字不清,持续声音嘶哑、失声及口腔有生理缺陷并妨碍发音;
(五)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
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达到5米,但另一耳全聋,不宜从事幼儿教育、音乐学、医学等教学工作;
(六)嗅觉迟钝或丧失者,不宜从事与化学类、食品科学等相关的教学工作;
(七)单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4.5者;
(八)色觉检查异常者,不宜从事化学、生物等以颜色作为技术指标和实验数据的教学工作;
(九)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白癜风、色素痣或严重影响面容(如斜颈、面瘫、唇腭裂及其手术后遗症、一眼失明及五官先天或后天性残缺、畸形等);
(十)步态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脊柱、四肢有显著残疾及先天或后天因素造成的肢体残缺、畸形、功能障碍;
(十一)恶性肿瘤,内分泌系统疾病,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以及严重的器质性疾病或合并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慢性肾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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