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22 14:12:16 字体放大:  
第三章 造价员管理  
第十条  造价员应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十一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管理机构、专委会颁发由中价协统一印制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专用章,证书编号规则及专用章样式由中价协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应建立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造价员资格、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十三条  造价员跨地区或行业变动工作,并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应持调出手续、《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到调入所在地管理机构或专委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第十四条  造价员可以从事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第十五条  造价员不得同时受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是指提高业务素质,更新知识,学习新技能,掌握新方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专业教育等。
第十七条  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负责本地区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制及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造价员每三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0小时,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原则上每三年验证一次,由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职业道德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不合格或注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一)无工作业绩的;
(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
(五)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
(六)涂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转借专用章的;
(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造价员名义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