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综合辅导合同的履行

2012-01-04 17:19:37 来源:互联网 字体放大:  

3.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当事人按照履行期限履行的,是适当履行。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的,则构成迟延履行。对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是否属于适当,应具体分析。如果是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的,应属于合同的变更,按变更后的期间履行是适当履行。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履行的,如果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其履行应是适当的。如果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是至关重要的话,则必须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例如,债权人是根据自己的场地、保存能力和出货时间来确定债务人的送货期限的,那么债务人就必须严格按照这一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否则就会使债权人因提前接受履行而陷入困境。如果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履行的,就属适当。

4.履行地点和方式适当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和履行所需的时间,所以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一般由法律规定或由合同约定,或者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凡属于一次性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分次履行,凡要求分期分批履行的债务,不得一次性履行,否则就是不适当履行。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对履行方式加以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关系中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正是这一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交易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在合同的约定中排除其适用。合同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为无效条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请求,也可以主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积极履行以下义务。

1.通知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及时将与合同的履行有密切关联的情况相互告知,以利于对方切实履行合同。这里所说的与合同的履行有密切关联的情况,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现了在合同订立时未曾发生的事实,虽然这些事实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条款的变化,只是当事人某一方自身的一些变化,但如果对方对于这些变化不为所知时,将会对合同的履行带来一定的不便。例如当事人的合并、分立、住所的变更等情况。通知义务不限于债务人,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不论当事人哪一方出现了类似上述列举的情况,都应及时地通知对方,以方便对方为履行合同做出必要的准备。

2.协助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虽然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是如果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没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那么合同的履行就不能顺利完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负有积极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协助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及时接受履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在发生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债务时,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等。

3.保密义务合同的订立应是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往往会了解到对方的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财产状况等。对于当事人一方通过签订合同而掌握的对方的情况,应当负保密的义务。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债务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权利人请求权而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法律赋予义务人以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可以避免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属于一时抗辩权,其效力的表现是,抗辩权的行使,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拒绝履行债务,而不是消灭履行的义务。但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必须履行其债务。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进行对待给付之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双方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基础是双务合同的关联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包括发生上的关联性、存续上的关联性和功能上的关联性。所谓发生上的关联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关联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也免除对待义务。所谓功能上的关联性又称履行上的关联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关联性的反映。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中的相互对价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而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没有相互对价的给付义务,所以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构成同时履行抗辩的,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具有对价关系。这一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的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2)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在先,对方的履行义务在后,就不能要求同时履行。所以在有履行顺序的合同中,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不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