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威廉希尔app 小编整理2012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重点内容(2),希望对考生备考有帮助。
1Z301094 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重点解析]
此处与《建筑法》相同,可以参考《建筑法》理解。
二、独立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条件,监理单位如果不独立是不可能保持公正的。
[重点解析]
此处与《建筑法》相同,可以参考《建筑法》理解。
三、依法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重点解析]
第36条与《建筑法》相同,可以参考《建筑法》理解。
第38条中的监理形式需要掌握。
四、确认质量和应付工程款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重点解析]
第37条很重要,需要重点掌握。注意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总监理工程师”不签字,而不是“监理工程师”不签字。
1Z301095 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所谓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其中,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仟等方面,对该项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一种合同,是发承包双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设立权利义务的协议,集中体现了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承诺。
实践证明,一份完善的质量保修书,除了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基本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保修金的有关约定(特别是应当明确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期限)。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及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在工程实践中,通常由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规定,或由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另行达成约定。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