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注税《税收相关法律》预习考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2011-12-12 18:16:16 字体放大:  

(一)当事人概述

1.当事人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调解协议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原告是指因自己或者由其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执,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人;被告则是指原告诉称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由法院依法通知应诉的人。

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特别程序中,除选民名单案件称起诉人外,其他案件均称申请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则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则称为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简称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为原告和被告

在特别程序中除选民名单案件称起诉人外,其他案件均称申请人

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

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称为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

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简称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2.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具有这种能力,即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或宣告无行为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可能与诉讼权利能力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一样,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实现。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通过其管理人或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来实现。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原告有起诉权,并可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应诉权,并可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查阅本案庭审材料,并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加以滥用;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履行法律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4.当事人的更换和追加、诉讼权利的承担

(1)当事人的更换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更换成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2)当事人的追加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加入诉讼。当事人的追加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追加。

(3)诉讼权利的承担

诉讼权利的承担,又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由其承担该诉讼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权利的承担,虽然也是变更当事人的问题,但它与当事人的更换有着本质的不同,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而且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后,诉讼程序要继续进行,原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更换是由于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而发生的。更换当事人后,诉讼程序要重新开始,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而言,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共同诉讼人

1.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因而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即为共同诉讼人。

2.共同诉讼人的种类

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彼此有连带关系,其中一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同意的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2)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3)几个诉讼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4)合并审理能够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

由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其中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提示】《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一个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样,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时间和费用;又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或同类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其中1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2)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3)几个诉讼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4)合并审理能够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该类案件中,其中1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三)诉讼代表人

在共同诉讼中,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即称为代表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的人称诉讼代表人。代表人诉讼在诉讼主体上具有众多性,而在主体的形式上则采取代表人的形式,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充当众多当事人的代表,人民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对包括代表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发生效力。

诉讼代表人产生后,即由其代表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全本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所实施的行为,视同全体当事人的行为,对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具体人数能够确定,而由全体成员推选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授权其代为起诉和应诉。另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即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经法院公告进行登记后,由登记的当事人推选或商定代表人,由其代为起诉或应诉。

(四)第三人

1.第三人的概念

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分的或者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的人。

第三人的特征:

(1)第三人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第三人是在他人已经开始诉讼后加入其中;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2.第三人的种类

第三人依其独立请求权状况,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可以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起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

例如:A起诉B,在诉讼过程中,有独立请求权的张三参加到诉讼中来,此时,张三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针对于张三来说,A和B属于共同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依法院的通知而参加诉讼,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既非原告,也非被告,只能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其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则享有与当事人同一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进行和解、提出上诉、请求执行判决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可以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既非原告,也非被告,只能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五)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2)诉讼代理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3)同一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

(4)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

(5)代理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诉讼代理的种类

(1)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

法定代理权基于亲权和监护权而取得。

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不需要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只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即可。对法定代理人也不需要规定代理权限,法定代理就是全权代理。

导致法定代理权消灭的情况有如下三种:

①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

③法定代理人失去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协议成立的代理,称为委托代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权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可以变更诉讼代理权限,这种变更,无论是扩大还是缩小原来的授权范围,都必须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归于消灭:

①诉讼终结;

②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③委托代理人辞却或解除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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