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定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律性,称为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这里只阐述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2.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
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并不限于开庭审理阶段,更不会仅指法庭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争议;
3.辩论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自愿与合法的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定协议,以解决纠纷。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
调整原则的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用重视调解结案,凡能调解结案的,就不采用判决的方式;
2.人民法院调解的手段是对当事人多做说服疏导工作,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和政策,调解结案;
3.人民法院调解应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行调解。
但是,贯彻法院调解原则,应当注意以需要和可能为基础,不能久调不决。有些案件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案件虽经调解而不能达成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权利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自己决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
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请求范围。
3.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撤回起诉,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3.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和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的,当事人有权决定申请再审;
4.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还可以撤回其申请。
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行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五)人民检查院监督民事诉讼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