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利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