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