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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点讲解:资源税法律制度 ,供考生参考。
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五章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知识点六、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机关、社团、个人。
1.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2.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
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类:
税范围 | 不征或暂不征收的项目 | ||
矿产品 |
原油(天然原油) | 不包括人造石油。 | |
天然气(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 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 ||
煤炭(原煤) | 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资源税 | ||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 一般在税目税率表上列举了名称 | 对于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级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黑色金属矿原矿 | |||
有色金属矿原矿 | |||
盐 | 固体盐(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
提示:征收资源税的7个税目仅限于“初级矿产品或者原矿”,而加工后的资源产品不属于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三、资源税的税目与税额
(一)资源税税额: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
(二)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四、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2.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1)综合回收率=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耗用原煤数量
(2)原煤课税数量=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综合回收率
3.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1)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
(2)原矿课税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4.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5.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一)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或应支付货款凭据当天
(二)资源税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l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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