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看法]
约定内容确实存在有失公平之嫌
针对协议是否被胁迫签订的,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认为,王宇需要提出有关胁迫证据。一般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至于双方争议的条款是否属于《解释》确认的无效合同(条款),则要看王宇是否能举证证明对方胁迫或威胁他并使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条款。
而校方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不能完全套用《劳动合同法》,该律师认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问题,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该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或协议的过程中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还需遵循公平原则。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若需调离甲方,乙方不仅要承担巨额违约金,而且要退还培训费、工资福利、安家费、特殊津贴等相关待遇,这实际上是有关服务期违约责任的问题。《意见》及配套的《解释》均无服务期违约责任的规定,但有“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的相关规定,本案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与《意见》及配套的《解释》所体现的精神有较大出入。该内容与《劳动合同法》有关服务期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也不符,“本案违约责任条款虽然是维护单位人才稳定的必要条款,但其约定的具体内容也确实存在有失公平之嫌。”
[请您说话]
王宇认为,自己的离职属于违约,的确应该支付违约金,但是数十万的“天价”违约金实在太高。而不少单位的人事部门却认为,“说走就走”的方式会损害到单位利益,不制定违约金的话会让人“钻空子”,“吃完东家吃西家。”
作为劳动者的你,认为“天价”违约金合理吗?你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有没有注意到一些类似“条款”?会不会有被迫签订协议的情况发生?而作为用人单位,你是不是也正面临着员工流动性太强又束手无策的局面?你有什么好的解决办法?如果你有什么想说的,欢迎拨打我们的热线电话0731-85571188,发表你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