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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6
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在许多个世纪里从多种角度对法与正义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西方思想家所具有的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性”闭的态度,而奠基者是亚里士多德,在法与正义的问题上他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与体现”,他指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1.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论界对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含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多种理解,但大都认为形式正义重在强调提供公民前提、资格、机会等纯形式方面的平等,而实质正义在于通过这种形式达到事实上的价值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很明显,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要求。形式正义—人人守法。亚里士多德认为守法是法治的关键,普通平民要守法,执政人员更要守法,执政人员要忠于政体,有才能,有德性,且由平民选举,受监督。总之,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要靠教育,教育是促使公民守法的重要手段。2)实质正义—有良法。良法此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正义的法律,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良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利益,仅仅以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为依归的法律必定导向宗派统治或专横统治(即人治)而不能导向法治;第二,良法应该体现自由,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法律不可能成为良法;第三,良法应维护国家政体稳定与长久。他说,城邦的立法家应当注意各种政体得以保全或者被倾覆的种种原因,寻求保全政体的方法,并精心制定垂之后世的成文法律,以创制一个使政体足以持久的机制;二是指形式上可以达到正义的法律,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属性,亚里士多德认为应包括以下属性:平等性、一般性、可变性、稳定性、公平性、权威性。
2.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理或正义以自然的和约定的两种方式存在。自然正义对于全体公民都有同一的效力,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这种正义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人们必须绝对遵守;约定的正义开始时,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然而一旦制定下来,就只能是这样,即一经人们的协商同意并作为法律制定下来,就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诡辩派的相对主义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所有公正事物复杂多变,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探新所以公正只是因为约定才得以存在”图。他虽然承认两者同样是可变的,但认为有某种以自然为依据的东西。由此他涉及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说,合乎理性始为正义,法律之好坏也以理性为标准,而这里理性就是指自然存在的自然法则,体现自然正义要求的自然法内容普遍适用,永恒不变,而人定法是人们依约定正义人为产生的法律,常常存在缺陷使内容不断改变。所以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都符合正义,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幸福。亚里士多德这种基于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而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的思想对后世法学理论,特别是自然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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