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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与效用: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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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6

一、作为精神与效用的法伦理

在抽象法中伦理的出现使作为纯粹概念的精神摆脱效用而有了主观性,正是伦理的出现,才有了作为法律与作为活的善的伦理的对立。精神的存在是伦理的前提,“从法律方面,一个人可能从卑鄙的或者至少从纯粹自私的动机出发行动,然而却履行了他的义务”。所以,黑格尔强调动机的观点,把伦理规定为精神这些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伦理规定是自由的概念,即当我们进人伦理领域时,个人生活的力量不仅仅在物理学意义上存在,而且能够成为认识现实世界的自我意识。正是伦理性的实体和个人,黑格尔在法哲学领域首先强调了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拘束了个人意志。但是,“我们绝不会忘记,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和人类的基本尊严”。有了具有主观精神能力的个人,在黑格尔看来,在法律领域就出现了对于具有确定地位精神性的东西,这对于除去个人利益与个人权利普遍性的追求,可能隐含值得特别重视的内容。

具体说来,黑格尔在其思辨逻辑中通过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揭示,纯粹的法的概念是抽象的,它只有作为效用的意志,这个法的概念才可能是适当的。而伦理的存在及其活动总是以精神为直接承负者,对个人、个体、个性等人类文明发展精神成果的普遍认可,使个体成为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存在等等,这些都为进一步揭示法律与伦理的内在矛盾奠定了基础。在黑格尔的表述中,隐藏着法律与伦理对立的一般内容:其一,伦理领域是精神的领域,法律向伦理的过渡,作为法律来说,这种过渡必须以效用的扬弃为条件。黑格尔这样理解的意义在于将法律揭示为意志发展的形态,将特殊个体作为法律实施的前提,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把伦理活动作为导向的直接承负者。其二,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权利与作为主体存在的个人相互存在时,未必有效用的能力。这样,伦理的内容就不能“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因为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比如执行死刑、处决抢劫犯,只有成为效用的冲动,法律的执行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当然,所谓法律的意志并非伦理所不能过问,“伦理实体性就这样地达到了它的法,法也获得了它的实效,这就是说,个人的自我意志和他白身的良心在伦理实体性中消失了,这种良心曾经自为地存在,也曾与伦理实体性相抗衡”。任何外在法律的效用都不能左右精神的内在白由性,伦理所要解决的问题其直接立足点刚好也是个体的现实性,当我们能够从法律转为伦理时,我们所讲的自由权利就要以个体精神为直接研究对象。这正是黑格尔强调伦理实体性作为普遍意志是权利与义务合一的缘由,这种伦理实体性存在又意味着法律与伦理合一的可能,意味着对于效用消融之可能。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法律以来,对法律的伦理质疑就没有停止过。然而耐人回味的是,所有批判法律强制执行的哲学思维,无不采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我们认为,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对特有的世界观和特殊信念质疑的视界出发,可以探索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智慧和哲学旨趣。从构筑依据来看,黑格尔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把握了法的本质,把“法”的东西按知性的思维与伦理互相消融。那么,否定就成了辩证的否定、否定的否定,不再只是单纯的否定,只有这种做,伦理每一次都会给法律执行的特殊处境带来效用。与单纯的诡辩不同的是,在黑格尔看来,之所以要从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在伦理预设上遭遇到的困境,是因为他认为法的辩证发展,由法到最后正义的伸张,是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也就是由“法”过渡到“道德”的阶段。

二、所有权、契约、不法三个纬度的考察

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是以人的意识的实体化为基础的,这是人类认识以主体为中心的主观性根源。黑格尔论述所有权时言道:所有权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所有权理论来自对人类“自然的实存”冲动的解释,即在认知过程中,人无意识地以精神为中心,这是经常发生但以效用形式存在的,它是思维本身伦理冲突的一种解决形式。它以外在的东西—效用来反映精神本身的要求,在伦理世界中为所有权的存在和集中找到基础,并谨慎地与据为己有的理想主义冲动斗争,在冲动存在时用合理的精神去遏制它。

黑格尔在论述所有权时,指出人与动物是相互区别的,动物没有精神,它只是灵魂占有身体,但其对生命是没有权利的。黑格尔认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灵魂作为物理的有机的形式,乃是实体。在这一点上,黑格尔描述了人的主体意识的精神化过程,当人的实存进人思维背后以理性形式呈现现实的规律时,它就将为取得所有权达到“人格的定在”,这涉及到将伦理的因素投射到居于所有权内部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人的精神对效用的关系之所在,是作为肯定的东西被意识所发现的。在这里,我们看到所有权在希求中把伦理确定为绝对精神,它实际上是把那个反映在伦理中的效用和精神调和起来,即通过所有权从支配着物的发展变化,把形式复归其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它把所有权用力的关系来替代现实客体的内在力量,将它们部分或整体的使用理性转换到我们身处其中的伦理世界领域,由这些领域来发挥反作用于所有权整体。

按照契约专门制定和执行的法律部门,它们实际上与社会伦理的情境拥有相同的现实作用,就是每一方都同意的效用过程。这些过程一旦被双方当事人设定为具体的有形的“个别外在物”,也就成了实在的历史的一部分,与其伦理境遇混合在一起,继续推进契约的实践。就契约一旦产生且同时成为认真履行的现实力量而言,这与伦理的逻辑基础并没什么差别。黑格尔认为契约过程是当事人双方精神自在的同一的过程,当事人每一方都是契约直接的执行者,在契约中我们看到达成意志一致交换所有权,各自按照约定的形式放弃原有所有权获得新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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