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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与效用: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特征

编辑:sx_wangha

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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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言道: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通过对法哲学的研究和批判,黑格尔认识了伦理和道德的差异性。他以自为存在的方式,回答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有关精神和效用的问题,并明确提出了作为“真实的精神”的伦理概念的界定。他强调了伦理行为中的对立,他认为:自我意识按伦理规定性而言,本是对直接真理性的单纯确定性,而由于它的所作所为的缘故它就放弃了它这一伦理规定性,而把它本身分裂为能动的自我和与之相对立的否定性的现实。作为法权状态下的个体性和伦理实体,就其真实性而言,在于它们认识到精神必须在其中得到实现和表达。客观伦理限制了效用,按照黑格尔的推演,效用是意识进人内在事物中实现它自身,伦理则是精神回复到自身内部,作为伦理肯定价值的自由。这就是说,效用的形式是关乎真理性外显的精神对它本身的内部关系。

就普遍的法来说,与伦理的概念一样,它“并不是悬在空中”,法的概念决定了与它相一致的是主观任性的自由与抽象的平等。黑格尔从意志提升关系的不同方面给了法以特定的含义,他认为法一般来说是实定的,并从实定要素的三个特点进一步说明:(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按照黑格尔的体系分析,法是人作为精神的意志规定,是效用规定的精神形态。而“黑格尔的法权哲学是西方法文化的产物,它的根基是西方文化所特有的理性主义。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则正是西方民族文化实体精神的反映。

在黑格尔那里,伦理同样概括为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一种善,在自我意识中这种善有自由意志,并通过精神世界达到现实世界;(2)伦理形式具有认识的正确性与合理性的需要,对主体来说法律和权力同样存在;(3)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对于法律与权力这样的规定,同样是作为伦理世界的实体来对待。在黑格尔看来,法与伦理都是经过抽象性的、必然的、现实的发展,在自我意识的无限形式中认识自己,即法和伦理都具有约束力,并同时在反思中存在。倘若法的概念只是片面的精神存在,它必定要被效用所补充纠正。如果它采取精神的形式,在各个不同方面与伦理相一致,作为人特有的特殊物,它就有自由前进的涵义;如果它缺少效用所限制的自由,它必然被伦理所否定。这就是说,法只是一种主观性,它必须在客观上具有与伦理相适应的普遍物。

由此观之,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是向着精神白由的效用延伸,即法在自我意识偶然性的发生之初,在理论与实践上表现为自我与其对象之间的自我否定。黑格尔把这种处于最初阶段的法权意识称为“单纯的概念”,但随着意识自身的主观性活动,法愈来愈表现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认识对象也愈来愈表现为在证明中的需要。无论是纯历史研究还是哲学研究,法作为认识者的自在自为,当其完完全全地脱离伦理之时,个体与实体之间的对立,主客体之间的对立,存在与规定之间的对立,也就直接地产生出来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其全部内容就是从对立的观点出发,探讨法、政治、社会、伦理和道德等问题,也可以说,是对精神如何向效用的过渡与活动,并使双方融合为一的过程探讨。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只有通过对整个体系的陈述才能得到理解,他所描述的法伦理的经验发展过程,开始于“精神的东西”,在自由与意志的同一语境下,伦理的精神气质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也就是说,当自由处于意识的合适阶段时,由于实体性的存在,法的自身活动由感性指导阶段就容易发展到现实改造阶段,这时自由的对象就能表明自己“是什么”或“为什么”,并能表明自己表面的、初步的真理在伦理环节中更真实、更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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