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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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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5

(四)对债转股中的债权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可否对债转股行为行使撤销权浅析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条文规定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可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

那么,如若有第三人对债转股中的原债权人享有债权,其可否对于此债转股行为提出撤销之诉呢?按照一般的理解,债转股过程中虽然债权消失,但同时产生了股权这一新的权益。资产的价值等于预期收益与风险率的乘积。所以,按照权利守恒定律,如果仅仅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债转股后资产价值不会出现大的变更,不应认定为债转股为原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

然而,如果债转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债转股的债权人明知债转股后债权灭失而股权也即将变成泡沫,即双方合意在公司倒闭前为公司“松绑”(此种情形很有可能出现在关联企业中,实践中也可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法律应当赋予第三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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