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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企业债务承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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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4

再次,探究假集体企业的名义开办单位是否应对假集体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不与假集体企业摘除“红帽子”后的产权归属,以及名义开办单位在假集体企业存续期间是否享有权益联系考察。“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这是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假集体企业形成过程中的复杂性,其中既有产权纯属私有的真正“红帽子”企业,也有非公非私的怪胎,还有实属集体投资开办但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混杂其间,诸如此类的情况使得产权界定凸显难度。而纠纷的起因不外假集体企业经营有方,资产增值显著,在业主要求摘帽,明确产权时,名义开办单位主张产权,意图将企业正式“收编”而不同意“摘帽”。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见诸报端并引起广泛关注的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春旺与河南省巩县小里河村委会就该集团产权发生的风波纠纷(注:《南方周末》1997年12月12日。)。尽管纯为明确产权的诉请按现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但所涉相关问题成讼后,一旦企业性质被确定为私营,名义开办单位即不对企业享有任何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例如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田乡流田村村民委员会诉曾佑生、曾炎生、蒋佑南赔偿纠纷一案,1994年9月24日曾等三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萍乡市流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挂靠”在流田村委会,同时又由流田村委会以发包人的身份将该公司交曾等三人承包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合同。1997年9月中旬, 流田村委会以三承包人承包到期后,长期拒不交出公司印鉴,给村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受诉法院认为流田建筑公司属三承包人出资创办的民营企业,村委会非该公司主管部门和股东,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具务发包人资格,故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请不予支持(注:详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30日第二版。)。 该案的处理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它昭示了假集体企业在明确产权后,其名义开办单位对企业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换一个角度审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也在于此。既然名义开办单位对假集体企业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假集体的对外债务是否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无论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还是私营企业,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法律均规定了其投资者拥有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对外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范围。该类民事主体的性质否定了名义开办单位开办者的资格,也就摧毁了名义开办单位对其主张权利抑或承担责任的基础。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这里应予充分的体现。不难设想,法院在费心劳神地甄别企业的真实身份,不论集体、私营,仍要追究所谓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无非名义上前者为“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后者为“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我们还要这样的甄别干什么!不能不提及的是,在一定条件下,由企业开办单位对所办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身也是我国在对公司进行治理整顿中出现的一个特别情况,其非普遍适用的规则。曲解和滥用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不分情况也撇开债务人而直接追诉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的法院或有意无意地无视规定的条件,只要企业资不抵债就追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责任,正是当前司法实践应予正视并克服的(注:江平、赵旭东等:《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1版第283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假集体企业名义开办单位追究连带责任,当属此列。http://www.1mishu.com

当然,我们主张假集体企业的名义开办单位不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认为名义开办单位既无过错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实践中名义开办单位以下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非常值得探讨。一是其并不需要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的虚假出资是否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承诺,并构成何种责任;二是若名义开办单位向假集体企业收取“利润”、“管理费”的,该如何处置。对于前一个问题,由于这种“出资”,既非名义开办单位实际应投入的资金,也非资信证明,更不构成对假集体企业的资金担保,故不应因此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名义开办单位此间对企业登记机关在假集体企业性质上的欺骗是明确的,其行为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法规,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对该行为予以惩戒,杜绝假集体企业现象的产生。当然,对此类责任的追究已非本文讨论主旨。对于后一个问题,既为假集体企业,名义开办单位非出资主体不应享有任何收益权,其所收取的“管理费”“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在具体债务的处理中,可以此充抵假集体企业的资金,责令名义开办单位返还后,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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