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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7
(一)原债权作为出资额时的定价
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为由认定为非法,将其归于无效。故此处所指的债务往往来源于企业营业过程中作为买方所形成的“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和企业作为卖方所形成的“预收账款”等会计科目。
在为债权定价时,若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除非发生诸如恶性通货膨胀等重大事项,否则应当按照原先约定的对价计价。但若债务已逾履行期,则债务人一方有违约情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因此,作为买方所形成的债务,若遇标的物市场价格下降,则按原先合同定价转成投资额;若遇标的物市场价格上升,则按上涨后价格转成投资额。对于卖房所形成的债务,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若在债转股时市场价上升,则仍按原先定价转成投资额;若价格下降,则按下降后的价格转为投资。这里可以理解成法律对违约人的一种惩罚机制。当然,以上是理想状况,因为一般说来债务已经是不良债务,其市场价值低于账面价值,债转股就不能等比例进行,而需要考虑债转股的折扣率问题。相应公司会计部门也应依照此法律基础根据会计准则做出相应的会计事项的录入。
(二)有担保债权的区别对待
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多数学者都认为债转股后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然而,由于其附加有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如若“一刀切”地将不论有无担保的债权“一视同仁”,恐亦难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而且,担保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可能性往往大于无担保债权,对于这种差异,在对作为投资的股权定价时则应采用技术性的规范给予其价格上的加大优惠。这也是使得债权与股权之间平稳过渡的一个制度保障。
(三)债转股后股权退出机制探索
在论证过原债权人转化成公司股东进入公司之后,我们还需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7期探讨其退出公司的有效路径。一般认为,退出路径包括行使股权请求权或者将股权在市场上流通转让。若新公司运营过程中业绩良好,股价上涨,原债权人的退出应当说是无碍的。但可否在债转股时就对股权退出做出预先设计,诸如规定具体的回购期限或是回购条件,在期限届满时或条件成熟时即强制原债权人回售股权或强制原债务人回购股权?
标签:债务市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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