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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域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制度

编辑:sx_chenl

2016-10-13

本文讲述了关于区域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银行经营危机和倒闭有极大的破坏性,这促使人们寻找更有效的机制和手段来减少危机发生的可能性,降低银行倒闭对金融体系和经济的冲击。存款保险便是针对银行业不稳定和金融监管空缺而采取的一项措施。

一、区域金融风险凸现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困境

(一)区域金融风险凸现及其表现

计划经济中的银行体制,银行资金统存统贷,财务管理统收统支,国家对银行负无限责任,因此,由国家承担的银行风险通常难以显现。随着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金融风险日益显性化。

近年来,我国的金融市场格局变化较大,国有银行商业化进程加快,新兴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蓬勃发展,

(一)存款保险制度及其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存款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在这些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清盘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提供贷款、紧急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银行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保险制度。存款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保险形式,不仅在于为存款人提供灾难事件的保险要求权,同时又采取措施尽力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具有事前管理和事后救助的双重职能。

存款保险早在十九世纪的美国就已经存在,到了二十世纪初,大多数存款保险机构由于保险不足而自动消亡了。30年代大危机期间,美国的银行体系陷于崩溃边缘,仅在1930-1933年间,就有6704家银行倒闭,严重影响了金融系统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基于这一背景,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开创了世界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此后,许多国家纷纷引入了这一机制,许多国家只所以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在于它是一种较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更为有效的存款保险方案。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是一种含蓄的、间接的存款保险方案;而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公开的、直接的存款保护方案。中央银行的保障具有选择性,是否援助和援助到何种程度,完全取决于中央银行对于银行清偿力的判断和稳定金融的考虑;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机构的责任是确定的、自动的。中央银行的保障是不可预知的行为,存款人事先不知道中央银行的决策;而存款保险制度的承诺是事先的、明显的,对减轻存款人对其存款安全的担心更为有效。

自从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之日起,一直存在着存款保险制度褒贬不一的争论。反对者认为,由于存款保险的存在,会使存款人过分依赖存款保险机构,而不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对存款机构不加选择,因此,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银行的冒险行为,使其敢于涉足高风险业务领域,而且银行在制定经营管理政策时,倾向于将存款保险视为一个依赖因素,使银行敢于为弥补较高的存款成本而在业务经营中冒更大的风险,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往往从中获益,而那些实力雄厚、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不能体现竞争优势,不利于优胜劣汰。

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角度出发,建立存款保险的“会共安全网”意义重大。对于大多数存款人来说,他们不仅缺乏足够的经验和信息,难以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作出正确判断,而且对他们来说监管的高昂成本使他们不愿接受,也就谈不上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存款到期不能支付,存款人利益受损会削弱储蓄信心并可能引发社会危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当发生挤兑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恐慌,金融体系的安全得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对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于通常存款保险机构很少以理赔方式接受大银行倒闭,即采取“太大难以倒闭”的政策,对小银行来说,这似乎有失公平。然而,从大小银行的风险水平、风险分散程度和抗风险能力的比较来衡量,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极大地淡化了大银行基于垄断的竞争优势,相应地改善了中小银行的经营环境。

(二)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

相对于其它行业,银行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业务基本相同,对象基本一致上,更体现在其业务特点上。银行业务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经营的脆弱性。

高负债经营的潜在高风险性

银行的负债总额中资本所占比例极小,一般低于10%。但其具有重要的功能,不仅作为银行开业的基本条件,弥补损失的保障,更重要的在于资本可以发挥财务杠杆作用支撑巨大的资产扩张。负债比例越高,意味着银行的经营风险越高,同时承受资产损失并满足存款支取的能力越弱。

2.资产负债具有不对称流动性

在存款业务中,不仅活期存款可以随时流出,定期存款中相当比例也有可能提前支取,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在贷款业务中,一方面由于贷款合同明确规定了贷款期限,没有特殊理由银行不能提前收回贷款;另一方面,银行贷款由于缺乏二级市场,在银行需要增加流动性时,一般不能通过出售资产来获取。存款和贷款对银行的债权债务约束要严格于客户,这使银行在应付流动性危机时极易陷于被动。

3.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存在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通常存款人不能准确知道并鉴别银行的经营情况,一旦存款人靠不完全信息“知晓”银行陷入困境,便会将存款变现或将其转移至其他银行。同时,银行对存款人何时取款取多少款也难以准确预测,这使银行对挤兑的可能性降低了控制能力。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商业银行总是希望掌握尽可能多的有关借款人信息,而借款人只乐意提供对其有利的信息,设法掩饰对自己不利信息。这就有可能降低银行与优良客户达成贷款协议的可能性,并增加贷款的信用风险。

(三)银行危机高昂的社会成本

存款挤兑是商业银行危机的表现形式,挤兑只是对单个或少数银行造成影响,而恐慌则涉及整个银行体系,关系到整个银行体系和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其一,大规模的存款挤兑引起银行恐慌会使所有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大批的银行破产可能导致银行体系的崩溃;其二,银行恐慌引起银行体系大规模现金漏损,直接削弱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由于货币乘数的作用,会引起多倍的货币与信用紧缩,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不仅如此,大规模的挤兑风潮造成大批银行的倒闭会直接破坏信用创造机制的正常运行,使商业银行的信用分配职能弱化,社会经济发展动力不足。银行业的挤兑风潮也会使银行对其流动资产进行大规模降价抛售,采取保守性经营策略减少资金供给,从而使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增长受到挫折。

银行危机的社会成本高昂,银行体系的崩溃和整个经济发展受损是直接的社会成本;公众对银行体系信心的丧失构成了间接的社会成本。存款保险正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银行体系和减轻银行危机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金融领域客观存在着诸多风险因素,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有着深刻的必然性,这一切要求我国应未雨绸缪,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和构建,应该在借鉴西方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存款保险模式。

(一)存款保险机构设置

目前,各国创建存款保险制度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通常有三种类型:一种由政府设立的‘官亦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等;第二种是由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共同出资建立的合办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等;第三种是由银行同业组织自己创办的存款保险机构,如德国等。这些机构有的附设于中央银行内部,不具有独立的机构形式,但大多数存款保险机构都是在中央银行之外独立设置。

结合我国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应以财政、人民银行和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并以单独设置为宜。这样不仅有利于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公司资金的独立运行,也有利于二者各司其职,保证金融监管高效。在中央设立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各大区设置二级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垂直领导和委托,负责对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审查并办理各类区域性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等机构的存款保险业务。

(二)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分设,必然产生存款保险机构有无监管权及有多大监管权限的问题,即存款保险机构是具有单一职能还是双重职能的问题。单一职能只能是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行理赔,而具有双重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除了负责保险理赔之外,还要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对面临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接管、支持合并,同时还要配合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日常业务监管。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仅被赋予单一职能,而大多数的存款保险机构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有的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限很小,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我认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授予一定的监管权,承担双重职能。也有人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不应被授予监管权,并将其归因于为保证中央银行监管权威性和顺应中央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银行监管机构的规定。但实际上,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方向与业务并不雷同,二者在各自的监管领域都可具有权威性,同时,为了被动地适应历史特殊情况下制定的法律而人为对当前的监管体制加以维护,则与削足适履无异。为此,存款保险机构应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从而弥补监管漏洞,更好地发挥监管效力。

(三)存款保险对象及加入方式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按“领土论”原则确定保险对象,凡境内的全部本国银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均属于保险对象。但也有例外,德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对象还包括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而比利时和日本则不把外国银行设在本国境内的分机构列为保险对象。关于存款保险的加入方式,大多数国家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甚至有的国家规定把是否参加存款保险作为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德国、比利时等国允许这类机构可自愿参加存款保险。但即使在采取自愿加入的国家里,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了保持自身的信誉和竞争力,也绝少有不参加存款保险。

我国宜采取强制加入的方法要求境内经营存款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包括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也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其具有较大存款规模,存款保险机构既不可能接受其倒闭又无能力负责理赔,具有国有产权背景的四大商业银行目前并不具有倒闭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但为了规范其商业化经营并保证与中小银行公平竞争,以长远计,国有商业银行也应参加存款保险。

(四)存款保险范围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并非把所有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对于是否把存款所有人、本外币、地域分布及期限长短等特征的存款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对于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和美国之外,其他国家均未将其纳入保险范围之内;外币存款,除德国、美国、意大利之外,多数国家排除在外;对于外国银行的存款,奥地利、意大利、德国、比利时等国打破了单纯的“疆域”概念,将商业银行海外分机构存款也包括在内。此外,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就我国目前而言存款保险范围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只保本币存款,不保外币存款;本币存款中,只保居民储蓄存款,不保企业存款和财政性存款。因为外币存款种类较多,汇率变化快,难以确定统一的保险额度。人民币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因此,只要对人民币储蓄存款实行有效保护,就可以减轻倒闭金融机构的压力,为银行清债及重建提供条件,从而间接保护了所有存款者。

(五)存款保险限额

对接受保险的存款,各国一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最高点,对超过限定数额的存款不予保护,也有的国家对存款按比例赔偿。如英国,存款额的75%可以受到保护,但绝对数不得超过1万英镑。美国1980年新银行法对存款户受保险的金额上限规定为10万美元。这样,部分赔偿的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通过存款人的选择来强化银行自律,使银行采取更稳健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这种社会选择仅凭金融监管是做不到的,考虑到通货膨胀和其他因素,保险限额并非一成不变。

鉴于我国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低金融资产少,存款的地区行业间差异较大,在确定存款保险理赔最高限额时,一方面要注意保护中小储户,力争使90%以上的公民存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最高限额一经确定,该限额在5—10年内应尽量保持稳定。此外,针对大额存款人可能将资金分存多个账户的情况,可考虑在我国实行的居民存款实名制下,对同一名下多个账户的个人存款,只能投保其中的一个账户上的资金来确保其实施。

(六)存款保险费率

目前,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采用固定费率,即对不同风险水平的投保银行按同一费率计算保险费。如德国按存款总额的0.03%收取、日本按存款总额的0.012%收取。费率的具体水平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该国金融体系的稳定程度、银行的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决定。按同一费率计算保险费使风险较低的投保银行付出相对高的代价,而风险较高的银行付出的代价相对较低,容易使银行滋生道德风险。然而,由于影响银行风险水平的因素过多,存款保险机构难以合理把握各银行的风险程度。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一段时间内宜对投保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对国有商业银行征收的费率相对其他金融机构征收费率要低一些,同时,征收的保险费应设立两个账户分开管理。就长远而言,这种费率的征收事实上增加了银行的准备金,相应加大了银行的经营成本,所以保险费率不益过高,0.03-0.05%左右较适宜,且可采取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将保费收入的部分积累返还给投保机构的方式,降低投保机构的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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