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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分立重组的法律分析

编辑:sx_chenl

2016-10-10

本文讲述了关于商业银行分立重组的法律分析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关键词]公司分立 银行重组 法律风险 债权债务

[论文摘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旨在提升市场竞争力;分立重组是银行面临的首要的最大法律风险;通过分立进行重组改制是合法现实的选择;此种分立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遵循法律并有所突破;分立重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了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基于种种考虑,采取分立重组这种特别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造,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是金融的核心,而金融又是一国现代经济的核心,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产占到国内银行资产总量的60%,关乎国计民生,它的一举一动都必须有所遵循。因此,商业银行的分立重组就显得特别敏感,也就必须更加严格的遵循现有法律框架,进行规范运作,避免先天不足,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建立创造良好氛围,为公开上市打下坚实基础,力争创造高起点,发挥后发优势。

一、分立重组的基本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和商业银行管理的日益进步,对银行业务和管理的法律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通过法律分析保障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银行信誉,显得日益广泛和重要。

商业银行的分立重组在本质上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就是要把国有银行变成国家控股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使其产权明晰,从根本上解决单一所有制长期存在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越位的弊端,建立权责分明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迟迟迈不开步伐,恰恰是因为产权改革的敏感性。无论是注资充实资本,还是剥离不良资产,依法进行分立重组都是一家银行恪守信誉、进一步参与市场竞争的基础和前提。具体到银行分立重组本身,遵守法律、规则和标准有助于维护银行的商誉,符合银行客户、市场及整个社会对银行的要求,客观上也会吸引其他投资者,有利于公开上市。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将银行业的风险分为八类,法律风险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类,在银行管理经营活动中必须引起重视,也必须引起银行监管者的重视。法律风险是指由于现行法律不完善、不明确以及法律修改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文件,使交易行为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等原因导致银行损失的风险。通过法律手段保障业务合法合规,乃至于更进一步对业务提出在合法框架内符合业务需要的方法和措施的建议,都需要对银行面临的所有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分立重组法律风险的分析,是确认新的股份公司制银行合法合规的基础,也是防范法律风险最关键的前提。

分立重组中要关注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

1.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是社会的基本准则和普遍评价。企业依法设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一种企业形式也应当然不能例外。所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国有独资,规模庞大,要同时满足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满足监管方的要求。为了满足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银行必须采取有效的合规政策和流程规定,以确保在违反法律、规则和标准的情形发生时,银行管理人员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在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情况下,不健全的法律势必赋予监管部门更多的发挥空间,何况银行业又属于目前国内进行准入条件限制的特殊行业,影响国计民生,对它严格监管无可厚非。 满足债权人的需求。银行的债权人主要是广大的存款人。按照通例,国有商业银行由过去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重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乃至于吸引战略投资者和公开募股上市,按照法律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况且分立形成的新的银行公司会承接所有的主营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 考虑股东及投资者的预期。遵循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分立决议要充分反映大股东的意志和要求。在此基础上,完成发起设立之后,要严格遵照股份公司法律规定,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充分尊重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对反对股东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二、商业银行分立重组的程序

综合国内现行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定程序分开设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分立,另一种方式是派生分立。如果商业银行属于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分立方式应就上述法律规定进行选择,不能突破,否则,如果属于新的分立方式,或者对于二者界定不清,势必导致要修改现行法律,要征得立法机关的同意,要寻求合理合法的依据。

新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依据法理,除特别法作出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外,其余事项均应适用一般法。这些就是国有商业银行进行公司制改革的法律依据。现代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的重要法律根据是《公司法》,商业银行的分立也适用《公司法》。

分立不涉及其他公司,在程序上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分立程序主要是:

(一)公司分立决议与批准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先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分立方案,然后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作出决议。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作为金融业核心的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司法》第227条)。

(二)进行财产分割

财产是公司设立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承担公司债务的保障,因此,进行公司分立,必须合理、清楚地分割原公司的财产,对于派生分立,是原公司财产的减少,对于新设分立,完全是公司财产的重新分配。

(三)编制表册、通告债权人

《公司法》第185条第2、3款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217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四)登记

公司派生分立,必然出现原公司登记注册事项,主要是注册资本的减少等变化和新公司的产生;新设分立中,必然出现的是原公司的解散和新公司的产生。因此,公司分立时,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对此,《公司法》第18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都作了具体要求。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分立时产生的新公司是独立经济核算的法人,按企业法人登记程序办理,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它不同于公司的分公司,也不同于公司的子公司,因为公司分立实质是财产上的分割。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一旦发布分立重组公告,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则包括:发布分立公告;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法律角度下的分立公告即是一种通知行为,其基本内容至少应包括:背景叙述、分立公告、对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通知、债权债务处理的安排等。由于商业银行客户数量庞大,根据重要性原则,逐一通知所有债权债务人是不现实的,只能选择通知和公告通知。

三、商业银行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安排

作为法人的银行分立后,消灭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合同法》第80条、84条、88条、9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债务可以概括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约定承担

约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约定债权、债务具体应由哪几方承担。约定承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确约定由分立后的某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即由单一的一方承担;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由分立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即按份承担。按份承担债权、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若要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担,须具备以下条件:1.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这是产生按份承担的必要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后,才能产生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按照约定的分担方法分享权利,承担义务。2.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的债权债务须为同一可分的给付。可分的给付是指一个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可分给付的内容必须统一。3.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相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按份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则无关紧要。(二)法定承担

法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债权债务,但它们所分享的债权性质属于连带债权,所分担的债务也为连带债务。合同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分立的手段来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然而,在这一点上争议也颇大。近年来,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分立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分立后的公司按承接的资产比例来承担债权债务,而不当然地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说法有点突破传统民法的理论,但由于更符合现代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也广为人们所接受。持有这种观点的理由为:企业分立后根据各自承受的资产成了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先的债权债务在分立时已经由分立后的企业根据资产的承受比例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人也没有异议(如有应在公告期间提出),为什么还要对原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概念下,分立后的公司并不当然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商业银行分立后,新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主营业务是不同的。这相应的导致新公司的承继能力和债权债务范围的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安排只能遵从法律规定,其利益会得到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本着上述原则,新公司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确定新公司对于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对外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和债务,因为新公司仍属于商业银行,对外担保有着严格限定,而且由于双方的关联关系,互相担保既与法律冲突,也不合适。总之,分立重组并不是债权关系的变更,不需要做任何的变更手续。与原银行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集团的权利和义务都不会因分立重组发生变化。原有合同将继续有效,一般客户不需要因分立重组重新办理手续,新业务可按照现行手续进行办理。

针对有些企业或者个人债务人可能借银行分立之机,以债权变更不符合有关法律为由,逃避银行债务。因此,对公告通知或者选择通知中的持有债务安排异议的债权人,接到选择通知的可以自接到之日起30日内,没有接到函件的可以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原银行将依法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分立后,新公司将按照分立公告中的债务承继安排,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商业银行分立中债权人的抗辩权,它是指债权人(主要是存款人)的权利在公司的分立得不到满足时所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抗辩权。根据《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分立时,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公司的分立就不能成立。但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分立所能主张的权利也仅限于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除此以外的其他阻挠公司分立的权利请求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针对债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主要的对策是:区分正常业务与债权人的权利要求。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选择

在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作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体制的基础上,将其改组成由国家金融投资公司代表国家控股、其他法人单位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重组成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条件许可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国家股东、其他法人股东可以将其所持股权向国内外投资者出售(国家可先绝对控股,后相对控股);同时组建若干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吸收自然人资金组成基金法人对银行进行参股。最终,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上市的商业银行。这是社会各个层面的共同需求,更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由于无先例可循,许多做法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政府作为主要出资人,就必须依法规范操作,不让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通过分立的方式实现整体改制的目标,依法合规是国有商业银行重组改制的重要原则。分立不是分拆,改制不应当是从区域或业务分类对一家银行进行分拆,而应当是对全部商业银行业务进行整体改制。通过分立的方式实施整体改制是现行法规框架内规范的操作方式。过去,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转变成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一些国有商业银行也没有自觉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市场灵活多变,造就了公司法的相对不确定性,即便是西方的发达市场国家,也在努力适应经济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

当前,国内现行法律对于商业银行分立重组过程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健全明确,缺乏特别规定,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绝不同于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重组,适用法律亦有所不同。一直以来,在中央层级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我国都没有制定和颁布一部系统地指导各类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操作性和程序性规定,《公司法》关于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程序性规定更是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分立重组过程中,取得国家信用和政府支持就显得非常关键,征求国家立法及司法部门的意见并取得支持至为关键。分立重组后,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定主营业务是不同的,这会同时导致两者承继的能力和债权债务范围的不同,而债权人的利益也会伴随重组后新银行公司体制机制的建立完善以及实力的壮大而得到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同时,充分利用分立重组的契机,作为依法规范恪守信誉的全新商业银行,一定要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好债权债务人的正当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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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布赖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林华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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