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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8
交纳保险费
被保险人
生存金,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受益人
死亡保险金
另外,生存金包含范围比较广。有些生存金应该属于投保人的权利[15]。养老金、教育金、婚嫁金、成长金、创业金、祝寿金等以被保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金应该是被保人的权利,而以保单持续年度为条件的生存金如期满还本、满期保险金、定期返还金应该属于投保人的权利。所以从保险原理来说对于生存金的权利界定没有非常严格的界限,必须在契约中约定。
关于保费豁免条款,其标的应该是投保人自己。当契约的投保人不是被保人时应将保费豁免条款作为一个补充契约对待。
4.保险利益价值关系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保险利益进行了界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人寿保险可保利益原则的本质是保险契约补偿性,即被保人的生命伤害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的人才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
人存在于一个社会关系网中,与许许多多的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往往不是纯感情上的,或多或少含有经济的成分。也就是说一个人的死亡会给周围许多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可保利益应该如何该如何界定呢?
首先可保利益的主体是被保人与死亡受益人,而不是被保人与投保人。《保险法》默认了财产保险投保人即是受益人的情形。严格来说《保险法》第十一条应表述成“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的大小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保险利益的最大值以标的的生命价值为限,二是保险利益的大小与具体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限。根据以上的界定,顾主可以只作为雇员的投保人而受益人另外指定,也可既作为雇员的投保人又是受益人。但两种情况下契约可承保风险保额是完全不同的或说评估依据不同。也就是说同一标的可保利益因受益人不同而异。债权人对债务人也具有可保利益。因为债务人的死亡将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可保利益以债务额为限。可保利益可能基于一种爱,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体可保利益。但这种与感情有关的可保利益在经济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可保利益的大小不能建立在可度量的经济价值上。这种契约道德风险较大。
根据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首先,人寿保险的可保利益不仅因为亲缘关系而存在,可存在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广泛社会关系之中。其次,可保利益的大小由被保人与受益人经济利益大小决定,但所有保险利益的总和不得超过被保人的生命价值。第三,从保险观点看,确定可保利益的亲缘关系只是经济关系的表象,起决定意义的是履行抚养、赡养等社会家庭义务中的经济关系。第四,基于感情因素的可保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宜承保较大风险保额。第五,保单风险保额不是被保人可保利益的限度。由于平准保费保单有准备金积累,保险人的风险因素是风险保额超出准备金的部分。风险因素才是被保人可保利益的限度。
五、人寿保险的风险价值(成本)
1. 可保风险
所有关于人的纯粹风险对商业寿险保险人来说都是可保的吗?非矣。完全可保的风险应包括以下要求[16]:有足够多的相似风险单位;发生损失是偶然的;不会发生大的灾难;损失强度是确定的;损失的概率分布是确定的;对个体来说经济可行,通俗一点就是能够承担保险费。这是理想的要求。实际上人寿保险承保的许多契约并不一定完全满足理想风险的要求。人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为满足理想风险要求的补充。再保险也是这一要求的补救手段。
为什么拒赔已缴保费而未签约期间的意外死亡责任?这一问题与其说是保险问题不如说是法律问题。按《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契约生效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人完全可以拒赔。但往往保险人赢了官司失了人心与市场[17]。最终少不了来一个通融赔付[18],客户不满意,保险人也蒙受损失。实际上案例中保险人没有按《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19]”。“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20]”更是难以界定。这正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投保人认为没有即时(及时的最高要求)签发保单是保险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按《保险法》约定契约生效时间呢?这就是保险问题了。从理想可保风险来看,这类风险是基本符合要求的。再就是道德风险。如果约定条件是意外事故,道德风险几乎为零。从精算角度可以将交纳保费到签发保单期间按极短期意外险承保。至于保险责任期间长短的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可以通过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平均出单时间。总之,这种风险是可保的。保险人应从条款契约中明确,并增加相应的保费。
国外的做法是按类似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处理。一般有附条件保费收据[21]和暂保保费收据[22]两种形式。附条件保费收据或暂保费收据并不具有索赔效力,但它具有追溯效力。如果投保人在投保申请时满足了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可保条件,附条件保费收据就即时生效。暂保保费收据对保险要求更严格一些。这时,保险人发现被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必须支付保险金。香港采用类似附条件保费收据方式,并在附条件保费收据明确了责任与陪付比例。
2. 保险费率基础
保险费由净保费[23]和费用组成。净保费是按风险概率和预定利率用精算原理计算出来的保费。费用是保险人按契约提供保险服务全过程中所花费的佣金、管理费。
为了问题简化,这里讨论风险的成本即净保费。从生命表来看,人面临的死亡的风险与年龄密切相关。一般说来,年龄小风险低,年龄大风险高。一年定期寿险的保费可以忽略储蓄因素即利率因素。如果连续续保,随着年龄增加保费必然增加。到某个年龄客户的经济能力将不能承受保险费的缴纳。这种保费称为定期寿险续保保费[24],只在短期寿险中采用。定期寿险续保保费的保单现价为零。寿险中普遍采用的是平准保费[25]。平准保费的特点是每年缴纳等额保费。采用以丰补乏的方式,在保单年度初期积累资金弥补保单年度后期保费缺口。平准保费的保单现价大于零。常用的还有趸缴保费。可以这样理解,趸缴保费是一次交纳的各期保费的现值。实际上,计算平准保费就是先将各期定期寿险续保保费贴现,然后再按投资的分期等额还本收益计算出来的。无论是贴现还是投资收益都与利率和投资收益率有关。这就是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起源。投资收益是一个未来的不确定的因素,在人寿保险契约的时间跨度[26]内准确预测投资收益是不可能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是采用经验的预定利率[27]。最好规避利率风险的方法是分红保险条款[28]。
六、结语
人寿保险标的只是生命经济价值的载体不是生命价值本身。人寿保险是基于生命价值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的商业化风险管理。寿险契约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由保险基本理论演绎出来的内在逻辑确定。人寿保险合同本质上仍然是补偿性的,或者是基于补偿性原理订立的。人寿保险的给付性只表现在赔付方式中。不基于补偿原理建立合同,保险人和被保人均面临巨大道德风险,不基于给付原理履行合同僵化了补偿原理,都是错误的。人寿保险契约是市场经济行为的经济合同。契约中各主体的利益关系比较复杂,必须在契约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时效。保险人在风险选择时,运用可保利益原则评估受益人对被保人享有的可保利益,不仅仅是被
[1] 我国在农村推行人寿保险早期,曾出现牛的保额比人的保额高几倍的情况。
2002年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放宽了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未成年人风险保额到十万元。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国唐代的伟大医学家孙思邈的名言。
美国独立宣言(1776)。
法国****宣言(1789)。
世界****宣言(1948)。
语出美国人寿保险学院已故院长Soloman S. Huebner 博士。
这样生命价值补偿政府、航空公司等经常采用。但由于没有普遍可以接受的计算方法往往纠纷较多。有些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让人无法接受,常在各种舆论上引起广泛的讨论。
[10] 新台币元,一新台币元折合人民币约0.3元。
[11] 医疗保险可以约定补偿性赔付条款,理赔时按约定范围的实际损失赔付。
[12]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13] 实际上现在保险契约上没有清楚界定各方利益关系的情况普遍存在。
[14]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有一分红保险条款实行增加保额的分红方式,可能会出现权利界定不清的纠纷。
[15] 有些条款的三年、五年返还的生存领取应该属于投保人的权利。
[16] 特瑞斯·普雷切特 等,《风险管理与保险》。
[17] 客户心理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即时签约的责任在保险人。民众对保险人不理解,普遍同情被保人。
[18] 这种通融赔付普遍存在。当保额比较小时,保险人往往采用息事宁人作法。只有保额特别高时才闹的社会沸沸扬扬,见官、见报,成为街谈巷议话题。
[19] 人寿保险中由于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往往采用先收费后签单流程。
[20] 《保险法》第十二条。
[21] condition receipt
[22] binding receipt
[23] 也称纯保费,net premium。
[24] yearly renewable term premium。
[25] level premium。
[26] 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达105年,即0岁投保的终身险,按生命表应精算到105岁。
[27] 现在是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预定利率的上限。
[28]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降低存贷款利率,使得现行利率相对处于较低水平,各家保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保险产品。
以上就是关于寿险价值论的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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