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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代理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实践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迟迟不交保费,有的则一侯保险事故发生马上去交费,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侵害了其他基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使他们难以获得风险保障。因此,保费的交付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克服上述问题,同时也符合我国当前人身保险实际操作。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其合同条款中,均规定自交付保费或交付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贵任,亦即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保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交纳保险费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保险费作为对投保人投保的承诺形式并不矛盾。此时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已具备了该合同生效要件,一旦其他生效要件成立合同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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