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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失权

编辑:sx_chenl

2016-09-13

作为保险领域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保险人失权在中国保险法中几近空白,制度的缺失使中国保险法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难以回避却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中国保险法规则游离于国际规则之外。

摘要:加入WTO以来。中国保险业逐步对外开放,与世界接轨、融入国际化元素已是题中之义。作为保险领域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保险人失权在中国保险法中几近空白,制度的缺失使中国保险法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难以回避却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中国保险法规则游离于国际规则之外。因此,在中国明确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引入保险人失权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保险;告知义务:保险人失权

《北京晚报》曾有过这样一篇报道,1993年11月,高女士通过代理人投保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全家福联合寿险。在签约前。代理人向高女士出示了“个人寿险投保须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代其丈夫在“被保险人”一栏中签名做保险人是高女士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在场的代理人的反对。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发作而死亡。高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5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做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本案中,高女士虽然是在未得到其夫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但保险公司对于此事实却是知悉的。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不予否认,事后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再主张,那么显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利。这正是保险人失权在中国缺失导致的。

一、保险人失权的内涵

作为舶来品,学界对保险人失权在概念表述与具体内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失权,是台湾地区学者惯常使用的表达方式,大陆地区译法又不同,如失权、保险人禁止抗辩、禁止反言等。笔者认为,应在保险法领域对保险人失权进行独立界定与规范,以解决现实的迫切需要为宗旨,用最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的方式将其纳入保险法。

本文认为,保险人失权即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的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二、国外立法现状概要

保险人失权以保险人告知义务为基础,这里的告知义务不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告知”界定为说明义务,或将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如中国保险法上所谓“告知”是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而在日本保险法和其他的行政法规中,告知义务者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告知义务狭隘的理解,使得保险人失权制度失去了理论支撑,事实上,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的直接后果就是“失权”。

“告知”指对属于秘密的或不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实的披露。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合理期待规则等为法理基础。具体而肓,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确立了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解释”的规则。对保险人来说,在以疑义条款采何种解释为争点的诉讼中欲获取胜诉,保险人必须向法庭证明它所提出那种解释是本案争议条款唯一合理的解释。如此规定促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之初,就充分地履行告知义务。从合理期待规则的角度讲,它要求从一位合理的外行投保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这种解释无疑赋予了保险人更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如失权一般的法律后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反映在多方面,然而,即使在英美法系内部,告知义务的具体要求也是不同的。如对于保险人是否负有事先通知支付陆续到期保险费的法律义务方面?英国保险人不存在这样的义务,至今英国保险法仍没有正式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及其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的强有力判例法律。只是在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第104号报告中有所涉及,并得到了一些保险公司在实务中的应用。而在美国,不仅多数州有这方面的要求,并早有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失权于德、日应用甚广。如德国法对于格式保险条款订人合同前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通知义务等都有规定;日本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失权的规定主要通过与变额保险相关的保险判例践行。根据日本金融监管当局的规定,在向有投保愿望的顾客进行说明时,必须向投保人履行几项具体的说明义务,否则由于误导而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失的,应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充分履行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预防纠纷及诉讼发生的最有效的办法。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结果是不得援用相关的条款或理由进行抗辩,造成失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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