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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西兰保险增值税的一个理论解释:保险本位商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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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纯保险费是风险转移的成本而不是保险服务的费用。毛保险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构成,其中附加保险费主要包括那些保险运行所离不开的服务的费用;纯保险费则是由保险标的性质决定的、特定风险的转移成本,而不是保险服务的费用,因为有些保险可以不发生服务费用。在相互制或合作制的保险模式下,投保人(或会员)为参与保险这种风险分散与损失分摊的机制,取得会员资格,获得索赔权(获赔权或索赔资格),必须缴纳保险费(或基于标的量的会员费)。,但当保险运作的相关服务由会员免费提供时,这里的保险费就仅指纯保险费,而不包括附加保险费。保险标的出险的频率与损失的幅度是由标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因而特定险种的纯保险费率也是由自然规律决定,并不是由保险人服务的方式或技术决定的。而且,无论由何种主体运作的保险,都只是在被保险人之间通过相互分摊损失的办法来实现风险的分散与转移,保险人永远都只是在扮演组织者或运作者的角色,保险不可能是他们服务或劳务生产出来的无形商品。因此,保险的生产过程与消费过程不可能是同一过程的两个侧面。

(二)保险本位商品说与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的吻合

保险本位商品说否认保险是一种服务、但又承认保险业属于服务业的论述看似矛盾,实则不然,这正如零售业属于服务业,但零售的商品并不属于服务的道理一样。认清保险本身是一种纯粹独立的商品,保险业是“一种从批发到零售的服务性行业”,有助于认清“保险商品的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是同一过程”论述的谬误,把握保险商品的流转过程,理解保险增值税的流转基础。保险本位商品说认为保险费是保险商品的销售价格,由相当于商品的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的纯保险费和充当经营费用的附加保险费两部分构成。这些论述为新西兰保险增值税的“反计还原法”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但直接用保险本位商品说来解释“反计还原法”还存在一定的障碍。“纯保险费相当于商品的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那么保险人究竟是向谁购进的保险呢?保险又是怎样完成“从批发到零售”的流转过程的呢?保险本位商品说并没有回答这些问题,“反计还原法”则从实践的层面上代它做出了回答。

由于标的出险概率与损失幅度均由自然决定,因而具体险种的纯保险费率也是由自然决定的。借鉴博弈论的分析方法,引入自然这个虚拟的保险商品初始生产者(或批发者)将有助于对保险本位商品说和新西兰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法”的理解。对于特定的险种,自然通过对众多同质性保险标的的潜在威胁体现着它的破坏性力量,决定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规律,并最终通过选择出险者来实施其破坏性。但自然毕竟不是保险交易的真正参与者,它只是将其破坏力量作用于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来体现它的破坏性并代表它与保险人最终完成保险商品的批发交易。保险人在认清自然力量,掌握其发生规律后,就开始经营保险,相当于从自然那里批发来保险商品再将其零售给投保人。因此,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只能精算而不能决定保险商品的生产成本,自然才是其真正的决定者。保险人揭示(或精算)自然力量,算出具体险种的成本;被保险人承受(或体现)自然力量,交纳具体险种的风险转移成本,出险后则代表自然从保险人处收回保险商品的“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最终完成保险商品的批发交易。

基于风险分析与保险精算,保险人在认清了自然决定保险事故的规律后,在大数定律的支持下就能够精算出特定风险的保险转移成本,该风险在保险人眼中就具有可经营性。保险人于是从自然那里批发来特定的保险,然后再将其销售给众多的投保人,完成展业过程。保险人从自然那里批发保险需要支付费用,即园乾治所说的“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但这笔费用是或有的而不是确定的,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具体的金额,才真正需要支付。作为虚拟的参与者,自然虽然是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及发生强度的决定者,但它离不开被保险人这一其破坏力的体现者,自然最终将从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中挑选出少数“倒霉者”,将其破坏力作用于这些被保险人。索赔时,“倒霉的”被保险人就作为自然的代表来收取当初保险人从自然那里批发保险时所应支付的“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些被保险人 将得到保险赔偿,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

在保险本位商品说的框架内引进自然之后,保险商品就有了“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保险业就具有了“从批发到零售”完整的流转环节,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法”的抵扣链条也就清晰完整了。保险人从自然那里批发保险时,保险商品就开始流转,保险人除需要支付保险的“生产成本或购进原价”外,还须预缴增值税,即保险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这些支付都只会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且只能支付给作为自然代表的少数“倒霉的”被保险人。同样地,在保险人向投保人零售保险时,投保人除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外,还需另外就保险合同的购买支付增值税,被保险人购进保险商品时还需支付进项税,即保险人销售保单的销项税。如前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要为其从自然那里批发保险商品支付“购进原价”,既向自然的代表——少数“倒霉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同时还需支付增值税,保险人批发购进保险时还需支付进项税,即出险后被保险人获得的销项税。

在保险流转的过程中自然始终在发挥着作用,但始终又由其代表者或体现者——被保险人在代其进行收支,实现着保险商品的流转。在这一流转过程中,新西兰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法”就有了完整的抵扣链条与征收环节。为更完整、更准确地理解保险本位商品说与新西兰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法”的关系,可以分析一个新西兰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的例子。假设新西兰的房子造价均为1000万新西兰元,房子全损的概率为1‰,增值税税率为10%,投保人足额投保时需支付纯保险费1万新西兰元,另外再加上1000新西兰元的增值税,共1.1万新西兰元,这里投保人预缴的1000新西兰元增值税就是保险人的产出税(即投保人的投入税,保险人的增值税销项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需支付1000万新西兰元,再加上100万新西兰元的增值税,共1100万新西兰元,这笔额外支付的100万新西兰元就是保险人的投入税(即被保险人的产出税,保险人的增值税进项额)。在房产保险中,当事人仅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但自然始终在发挥其作用,始终由其决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被保险人作为自然的体现者则代其与保险人发生着保险交易关系。保险人销售保险商品所预收的销售税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时所支付的进项税尽管绝对金额不等,但在概率意义上两者是相等的,保险人并没有因增值税的开征而承受更重的税负。同理,被保险人的税负也没有因此而加重。

三、我国“反计还原”保险增值税税制设计

保险本位商品说将保险界定为一种纯粹独立的商品,认为保险业是“一种从批发到零售的服务性行业”,撇清了附属于保险的服务与保险商品之间的关系,廓清了保险商品的流转过程,突破了保险增值额核算与增值税征收的理论瓶颈,较好地解释了新西兰保险增值税“反计还原法”成功的原因,对我国保险增值税的税制设计有重要的启示。我国保险增值税的税制设计重在建立一个避免重复征税、符合市场分工和国际公平竞争要求的税收机制,原则上应保持总体税负不变,既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又考虑企业负担水平,以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税率的确定

税率是税制的核心要素,也是改革中利益相关者关注的焦点。对于保险增值税的税率确定,学术界提出了多种备选方案。杜莉等(2008)认为,在允许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下,为维持增值税的中性特征,金融企业的增值税率应适用标准税率17%。虽然从表面上看,17%的增值税税率高于我国金融业现行的5%的营业税税率,但由于增值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实际税负会低于名义税负。但杨默如(2010)建议将增值税税率维持在13%~17%之间,以平衡纳税人与政府双方的利益。龚辉文(2010)基于金融保险业的特殊性、金融企业较强的负税能力和降低“扩围”对财政收入的冲击等三个理由,建议对金融保险业按5%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财政能够承受,可以将税率降至3%,以支持金融保险业的发展。

不过,基于杨默如(2010的计算方法,结合保监会网站“保险业营业情况表”所提供的财产保险历年的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数据,如表1和图1所示,当增值税率定为11%时,保险业的税负与当前营业税税率5%的税负最为接近。为保持总体税负不变,保险业增值税的税率应定为11%。目前,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也是应税的,其税率分别为10%、12.5%和3%,我国保险增值税的税率应位于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的水平之间。

(二)税基的设定

对征税范围,杨默如(2010)主张借鉴国际经验,将金融服务全面纳入增值税的课征范围,再分项目确定是否给予免征或零税率的优惠。为消除不同经济主体、不同金融业务间的税负差异,戴罗仙(2004)也主张将所有金融活动都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对具体服务项目税基的确定,侯珏(2002)主张将金融服务分为核心金融服务、辅助金融服务、出口金融服务和保险再保险,分别规定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对保险、再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服务实行免税。对税基的计量,刘炜等(2000)建议金融保险业增值税按毛利计征,其中金融业按应计利差收入(应计贷款利息收入一应计存(借)款利息支出)的17%计征增值税,保险业按实际保费收支差额(实际保费收入一实际赔付支出)的17%计征增值税。

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应将确定税基的改革分为短期和长期两个阶段来实施。短期内可仿效欧盟的做法:对显性收费的保险业务课税(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对隐性收费的保险业务免税(不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对出口型保险业务实行零税率(允许进项税额抵扣)。长期内应创造条件向新西兰“反计还原”的模式转移,以充分发挥增值税制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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