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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7
3.权利转移说
这一学说主张,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从被保险人转移到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直接请求权。同时转移给第三人的,还有相关的前提或条件。这一学说在商业责任保险领域能够同时考虑到第三人以及保险人的利益。但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来说,更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和关照,如果允许保险人可以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必将弱化法律的目的,使受害第三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责任免脱的意思是指避免推卸责任。也就是说,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起法定连带保证人的角色,共同为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责任。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中选择由谁来对自己进行赔偿。但是,这一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三人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并不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况且,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连带保证关系,就意味着保险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他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显然没有权利对被保险人追偿。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学说中,原始取得说是最为合理的。这种学说认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依照法律原始取得的请求权,性质独立,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不是继受取得,因此不得附加抗辩事由。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权利直接归属于受害第三人,最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其他三种学说,虽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难以透彻地解释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二、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本身并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讨论受害第三人能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涉及到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是发生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权利的要求,或在对方当事人出现违约等情形时提起诉讼。但不得对合同以外的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更不能为合同之外的人设定合同义务。具体来讲,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法合同规定的责任只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违约责任须由违约人承担。
长久以来,传统的责任保险都认为在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分离原则。在这三者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他们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存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叫做“责任保险关系”,有时也称作“补偿关系”,这是由于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弥补被保险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因为被保险人所致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损害赔偿关系,这种关系又叫做“责任关系”。分离原则认为,责任关系与责任保险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要作出区分。这就是说,受害第三人只能要求加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要求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这种赔偿关系不得越位进行。分离原则恪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
毋庸置疑,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但是如果一味地坚持和固守着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会带来许多不公平和无效率。因此,我们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前提之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对这一原理有所突破和限制,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究其目的,无非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力求使其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高效率和最大程度上的弥补。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上,渐渐放宽了对合同相对性的坚持,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也有些国家在理论上把受害第三人摆在责任保险合同第三受益人的地位。 三、我国立法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梳理及评析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条例》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上述两条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逻辑上的矛盾。况且仅从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并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第三人提出要求之后,保险人是否无条件支付,我们无从得知。
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该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地获得最起码的救助,但从此规定中,同样并不能得出“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而为保险人设定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表述,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是否能请求支付,能否获赔,没有给出答案。
3.《保险法》的规定
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此次保险法修改做出的新规定,笔者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法律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应当说,这在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上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保险法》将该制度确立下来,意义颇为重大。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上,新保险法并未对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加以区分,更未区分不同情形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道交法、交强险条例都是仅仅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但很显然,受害第三人并不因此规定而享有直接请求权,依然难以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目的就在于给受害人及时有效的保护,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这一初衷。
相比之下,《保险法》在第65条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这一规定忽视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保护程度的区别,未区分任意责任与强制责任,而是采取统一的要求。这样将会使现行的法律制度之间缺乏衔接和协调,在法律适用上极有可能出现问题,对急需救助的受害第三人,难以给予全面有力的保护。
此外,保险法第65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是,受害人得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这样的规定过于严苛,在某些请详细下,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譬如,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受伤或死亡的情形下,客观上不能请求保险金支付,但这种情形显然并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主观上“怠于请求”,这就可能导致理赔难以快速进行。在这种条件限制下,责任保险人甚至可以推脱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补偿,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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