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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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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5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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