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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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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1

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并不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在加害人不能查明时,为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对责任主体进行的特殊规定。在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中,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负担受害人损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让既未实施加害行为、亦无过错的一部分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民法中弱者保护的思想。

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无辜受损,但因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原因,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诉讼举证时几乎无举证能力,在这一特定关系中属于弱者。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也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因此,证据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相关法规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安全

刑法中,个人的行为具有唯一专属性,即只能够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刑法的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但是就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而言,情况则与之相反,在很多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是可以由其他人承担的,这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的财产性特点所决定的。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中,也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不是加害人,但是由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认,因而就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不利于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在处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中,立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责令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样的判决也有益于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三)维护法律公正性——未实施加害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承担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的行为后果的是加害人以及相关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只得商榷。立足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者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接近事实真相的一方承担,各行为人最了解事情发生的过程,最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这样的规则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

三、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交通运输业与私人轿车都得到快速发展,但基于文化、道德水平、驾驶经验等不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出现高发态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通过科学管理,加大了对个别驾驶人为投机取巧通过不正当渠道,或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提供伪造身份证等欺骗手段冒领驾驶证,或直接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信息伪造、变造套用他人的驾驶证处罚力度,基于此,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一)法律界定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具有“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有违法性,很明显是侵权行为”等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于其法律界定应该适用于“姓名权纠纷”,其理由是:

1、从法律概念上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是自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权利,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

2、从载体形式上看,驾驶证记载了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驾驶证号码即为其身份证号码;

3、从功能上看,驾驶证以身份证为基础,记载了驾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在某种程度上起到身份证的功能;

上文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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