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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四、本案法院判决书中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既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事项,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所以不予公开。那么,是不是当现实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行政机关或法院认定既不属于主动公开,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时候,就应当不予公开呢?这就关系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和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信息公开应当做到“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也应当以此为原则。
结合前面所分析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公开范围的规定列举的并不全面和确定,出于保护公民知情权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并不能简单的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既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事项,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就予以拒绝。而应当全面分析这些政府信息是否与相对人是生产或生活具有相关性,是否属于《公开条例》明确排除公开的事项。如果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且该信息会影响相对人的生产或生活,就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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