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为单独被告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或到庭应诉时仅以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为理由抗辩而拒不提供违法驾驶人的,或者拒不到庭应诉的,视为对违法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负责的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挂靠单位或企业单位责任认定问题
挂靠单位或企业单位责任认定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 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 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 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人追偿;
第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 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 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 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的危害人所共知:由于侵犯别人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将违规违法后果转嫁给他人,自己却躲避了应受的处罚,侵害了他人的切身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同时由于侵权者无视法律法规,经常违反交通法规,事故发生率高,严重干扰了交通秩序。侵权之害,不但挑战车辆管理权威,且已危及公民与社会安全,更使城市管理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受到强烈冲击和挑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政府、社会的信心与期望。这样的情形长期存在,显然与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必须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审判工作,牢固树立和贯彻服务大局的观念,结合民事审判的职责要求,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别人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