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测谎”结果的法庭证据作用,我国过去一直认为“测谎是唯心的”而全盘否定,直到80年代公安部有关人员到日本考察后才认识到“测谎是有科学根据的”,决定在我国开展“测谎”工作。1981年,我国引进美制MARK-型测谎仪一台,至1985年先后在北京、沈阳、南昌等地办案6宗,准确率在90%左右,显示了“测谎”技术辅助预审工作的明显效果。1991年,公安部科技情报所和中国科学院自动化所组成的“测谎仪课题组”研制出“PG-1型心理测试仪”,并于同年6月开始试用。辽宁省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了几起只有嫌疑人而缺少物证的久拖未破的积案,其100%的排除无辜准确率、98%的认定准确率,连美国权威都惊叹说:“我们还没有做到!”从此,国产测谎仪名声大振。接着,公安部将此项目列入“八五”重点项目。“九五”期间,又被列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目前,已发布出PG-7型测谎仪,将测试参数增加到包括皮肤电阻、血压、脉搏、呼吸等。目前,中国使用测谎仪的单位已经超过100家。测谎仪在全国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试用的几年时间内,已成功地辅助侦破了大批疑难案件。
有人提出:能否将测谎仪引入中国司法,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对这一观点,司法界的专家们认为:测谎仪虽然如此神通,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测谎结论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不包括测谎结论。原因在于:测谎技术及其结论的可靠程度(准确率)并不尽善尽美。目前在中国,由于测谎技术的引进、开发、研究和应用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作为一种高新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研究和应用还是极少触及的新领域。测谎结果还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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