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浅析人事档案遗失的权利救济

2013-01-15

在现代信息社会,信息自主日益重要而成为法律规范的重点11。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日益发展,电子档案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虽然每个公民必须对社会公益作出让步,但个人隐私权和社会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必须保持12,个人信息权制度可以平衡个人与人事档案管理者之间在个人信息上的紧张关系。

在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隐私权制度13,但欠缺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款引入了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提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据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或将承担刑事责任。该规定仅限于对公共机构或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单位在获取、提供个人信息方面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转递、国际交换、信息准确、信息安全等内容无法也无能力进行规定,亟需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制,特别是民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现实下,应将人事档案作为“其他人格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予以保护,逐步在此范畴内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判决。

针对我国当前的人事档案管理现状,尚需研究:在人事档案的内容正确性方面,应当允许依照当事人的请求适时更正或补充;在人事档案的个人参与方面,应当承认个人有权确认人事档案的内容,并有权请求进行更正和阅读的权利;在人事档案的个人知情方面,应当承认个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自己的人事档案被提供给何人查阅,在对人事档案材料进行更正或补充时,应向以前的档案查阅人提供新的档案材料等。简而言之,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的视角下人事档案制度应当进行哪些修改和变更,以应社会经济发展,是档案学和法律学亟待共同研究的问题。

三、人事档案遗失权利救济的实现

人事档案遗失时的立案案由,应当统一为“隐私权纠纷”或“一般人格权纠纷”14。在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当事人选择。在选择违约责任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获得物质损害赔偿,而选择侵权责任时,既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获得物质损害赔偿。在档案遗失事实明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的救济是最为有利的。

当事人可能寻求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赔偿损失。前述案例看,在人事档案遗失时受害人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明确,要么是对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一起判赔,要么是仅仅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在将个人对人事档案的权利定位于人格权的背景下,人事档案保管单位遗失个人的人事档案,意味着对当事人人格权的侵犯,可以被判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比较困难的是如何界定经济损失的范围。

第一,由于档案遗失不能办理正常工作调动的机会损失。对于此类损失,我国侵权法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但是从司法实务来看,也没有统一的意见。在白万锦案中一审法院是支持了受害人提出的机会损失的,但是没有指出机会损失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二审法院则完全否定了赔偿机会损失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