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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公共档案馆的责任

2013-01-14

二是因认识水平限制或现存政府信息内容不实导致的不当公开行为。如果政府信息内容不实不是因公共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导致,那么公共档案馆也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三是在利益平衡中因公共利益优先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秘密的行为。在处理公开与例外的关系中,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了例外信息的范围,但例外的信息并不是一定需要绝对保密和不公开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如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主体的利益,公共档案馆只要能够举证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则不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四是因公共档案馆条件、能力限制或政府信息状态本身特点所导致的其他行为。如果公共档案馆不具备提供相关设备或帮助服务的基础与能力,未能按照用户要求提供相应服务或便利,只要能够举证说明也可以提出免责。

三、构建与公共档案馆法律责任

相称的信息权利保障

作为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公共档案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在其拥有相应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之上。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立法普遍强调的是公共档案馆的义务与职能,而并未明确公共档案馆的权利保障,这就使公共档案馆的责任与权利并未形成合理的对称结构。在公共档案馆参与政府信息公开进程时,这种责任与权利对称结构的缺失必将产生严重后果。公共档案馆虽然有意参与到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也愿意承担因不公开、不当公开和不公平公开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却可能因政府信息资源贫乏或缺少公开决定权等只成为名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因此,笔者认为,强调公共档案馆的信息权利并给予立法保障也应成为一个立法趋势。

信息权利是以满足一定条件的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权利类型,它是由多个子权利构成的法律权利束。这些子权利包括:信息财产权、信息知情权与获取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管理权、信息秘密权(国家秘密、商来秘密与个人隐私)等。从权利主体的构成上看,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的信息权利主要包括信息资源方、信息管理方和信息用户的信息权利三种类型。公共档案馆的信息权利属于信息管理方的信息权利,它主要包括信息存档权、信息管理权、信息公布与开发权和信息服务权等内容。信息存档权是保证公共档案馆作为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和开展公共信息服务的前提条件,同时它也是作为信息管理方行使其他信息权利的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实质上就是从源头上明确了公共档案馆的信息存档权。针对电子政务环境下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共档案馆应具备相应的政府信息管理权。依据0AIS(开放档案信息系统参考模型)提供的数字资源长期保存模式规范框架和DREL(数字权益描述语言)中描述的“文件管理权利”,可以将公共档案馆政府信息管理权具体归纳为验证权、配置权、文档管理权、数据处理权和服务管理权等内容。②

在具体判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实施公开时,公共档案馆应拥有充分的决定权,否则也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责任。

注释:

1、周毅:《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的现行文件开放研究》,群言出版社,2007年。

2、宛玲:《数字资源长期保存的管理机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作者单位:苏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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