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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对档案法律修改的牵引作用之探究

2013-01-10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样档案馆要求各机关报送文件就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为现行文件阅览中心提供资源保障,解决了后顾之忧。

档案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限于接收历史档案,尤其是随着《条例》的实施,将有更多正在发挥效用的现行文件向档案馆移交,这时档案馆就已经不只是保存历史档案的基地,其功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扩展。于是在相关法律中就应该修改档案馆性质及功能,档案馆不但是保存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同时也是现行文件的阅览和保存中心,是政府公开信息的法定查阅场所。   3、政府信息公开对档案开放主体的影响

我国《档案法》的开放主体都是针对档案馆,甚至某种程度上都是综合档案馆。致使比如机关档案室和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都处于“深闺”中,并未向社会开放利用。学界已经一定程度地探讨了室藏档案的开放利用问题,本文以事业单位中高校档案馆为例,探讨信息公开对档案开放主体的影响。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不少高校都设立了档案馆,一直以来高校档案馆都被当作类似于机关档案室的内部机构,其保存的档案并不向社会开放,更多的是申请利用时的被动服务。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认为“高等学校档案馆属事业单位档案馆。它既是学校档案工作职能部门,又是永久保存和提供利用本校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这可以说是对高校档案馆性质的定位,从中可以看出,高校档案馆首先是永久保存档案的机构,这同档案室的过渡性有本质的区别,其次是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这同综合档案馆的性质是吻合的。既然作为科学文化事业机构,那么就应该向社会开放,让社会共享其资源。

按《条例》规定,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事业单位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本人认为高校可以看作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单位,作为保存学校涉及科研、教学等档案的档案馆应该向社会开放,让社会共享其资源。 为了对利用高校档案馆保存档案提供法律依据,应对《档案法》及其相关法规中部分内容进行修正,明确规定如机关档案室、事业单位档案馆等同于综合档案馆为档案开放主体,具有永久保存档案的功能,其保存的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开放,降低门槛、简化手续,扩大受众范围,成为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之一。

4、政府信息公开对档案开放时间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