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档案馆在资源采集、加工、利用和网络传播等过程中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比如公民的知情权、档案所有者和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隐私权等。其实,在进行档案数字化工作时也会涉及到著作权问题,这点人们通常在数字档案馆的利用阶段或是发生纠纷时才开始关注。笔者认为,在数字化工作开展之前,档案著作权问题就应当引起关注。
档案数字化权是档案著作权人专有的一项权利,在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规定:“将已有的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由此可见数字化权的专有权地位已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确认,不容更改。在进行数字化工作之前,数字化工作小组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待数字化档案的著作权所有者进行界定,合法取得档案数字化权。
首先,要区分待数字化的档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方面,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档案馆中有大量具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档案,如立档单位的年鉴、产品工艺设计、工程项目设计文件、个人生活中的声像材料等等。这些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也是社会感兴趣、利用率较高的档案。档案馆不能因为著作权问题而剥夺了人们的利用权利,这就造成了著作权和公民知情权的矛盾。另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律法规等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著作权保护地域范围以外的档案资源不需要考虑著作权问题。因而,区分待数字化的档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后,就可以集中力量解决那些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所涉及到的问题。
其次,在进行数字化时要区分哪些行为是“合理使用”,哪些不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作品;这就说明如果数字化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档案,则属于合理使用。如果档案馆对传统档案进行数字化,不仅是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而且是为了建立数字档案馆,便于网上利用,事实上就可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就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在数字化的过程中,要区分是直接转化行为还是二次加工的编研行为。
所谓直接转化,就是通过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原始档案信息数字化的行为。处理后的数字化档案无论从视觉感知还是信息内容都是与档案原件保持高度一致的,数字化工作者并没有进行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所以这种数字化的行为,可认定为复制行为,因而可以按照有关复制行为的法律规定来保护相应的著作权。
所谓二次加工,就是将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社会需求、工作要求和一定的编排体例进行适当编辑加工的数字化工作。这时的数字化行为已经不是复制的行为,属于数字化手段下的档案编研的范畴。在此过程中,要同时注意两方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方面,对原始档案进行利用、删减、更改的过程,要按照《档案法》和《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同时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档案作者的有关权利;另一方面档案工作者的编撰活动也付出了自身的智力劳动,依据法律规定,对数字化后的档案信息应享有相应权利,也要对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确认。
数字化工作是建立数字档案馆的基础性工作,数字内容对数字档案馆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是日后档案馆良好运行的一个保障,因而各级档案馆在建立数字档案馆时,应当将数字化工作作为数字档案馆总体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数字化之前应该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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