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探究《档案法》中的法律责任

2013-01-09

在档案管理事务中,公民个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人应承担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外,赋予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在《档案法》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可能有多种原因,并不一定完全是档案工作人员的责任,但都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管理上的失职,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身未能认真履行《档案法》所规定的义务所致。因此,首先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本身,而不是这些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组织承担法律责任之后,是否追究、追究何人的纪律或刑事责任,则不是《档案法》所应该关注的重点。

当然,完全排除公民个人成为承担《档案法》法律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对的,当公民不是以公务人员或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履行职务活动,而是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例如个人在为了证明本人的身份、学历、经历而利用档案,或者出售、捐赠个人私有档案的活动中发生了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当然是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至少在目前,国家档案管理的重点应该是能够反映国家历史面貌的党政机关的档案,是直接关系民生的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国家机关和这些社会组织负有齐全完整地留存档案、妥善管理、移交档案甚至开放档案的义务,是《档案法》主要的义务主体,当然也应该是法律责任关注的重点。《档案法》的“法律责任”中忽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对国家档案的管理是不利的。

从整体上看,《档案法》的法律责任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已不适应现实社会环境的需要,修改“法律责任”的某些规定,不仅是完善《档案法》的需要,也是依渎治档所必需的。

威廉希尔app  档案学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