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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法规体系的联系及冲突

2013-01-07

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政府信息能够及时、全面公开,同时实现公民平等、便利地获取信息,提供便民利民服务。而现行的档案法规对档案信息公布、利用、传播等方面的规定,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现实需求存在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

(一)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档案法规部分时限规定的滞后性。档案法规的部分规定制约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展。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公布可以公布的信息,这种及时性能让社会和公民及时地知晓和利用信息。《档案法》对档案开放利用的时间也有详细规定。如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这里明确规定了档案开放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档案的开放与利用。根据此规定,不管是否属于保密档案,凡是未满30年,原则上都是不公开的,这显然阻碍了包括政府信息在内的信息利用。而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总统令要求“满20年的机密文件尽可能开放,仍不能开放的满30年就自动解密。”特别是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九项例外:机密资料、牵涉个人行动规律的资料、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资料、商业机密、政府部门间或内部联系的资料、个人隐私、公布可能妨碍执法效力的资料、金融机构资料和石油地矿信息等。公民只要不触犯以上九条,检索利用信息是十分自由的。

另外,我国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也为档案法规的滞后敲响了警钟。截至2008年底,全国3124家国家综合档案馆中有2807家(占总数的89.9%)开展了现行文件利用工作。现行文件的开放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形式之一,而这种做法在档案法规中无法找到依据。

(二)信息公开的全面性与档案法规部分规定的局限性。本来可向公众开放的现行文件,进入档案馆后就像走上了“神坛”,使公众对其望而却步。这些都是档案法规不合时宜的规定所导致的,从而导致政府信息公开难以全面开展。在西方一些拥有相对健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公开是一般原则,不公开才是例外,除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少数信息外,绝大部分信息都是公开的。在我国,政府掌握的绝大部分信息仍处于封闭、闲置或半封闭、半闲置状态。档案法规中在政府信息管理者(档案行政部门和档案信息管理服务部门)与公众之间在权利、义务限定和保障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均衡性,使我国的信息公开成为可为可不为的事情,致使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大打折扣。

(三)信息公开的“亲民”性与档案法规的“保守”性。信息公开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解决信息获取中的不平等问题,让政府和公民“亲密接触”。档案法规中对开放档案期限、档案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告知、利用范围、利用手续等一系列的限定,有违信息公开所要求的“亲民”、“开放”之目的。这种保守的规定,给信息公开造成了不小的障碍。虽然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及时全面地公布信息是必要的义务。但是,由部门规章、内部规定、特权意识等组成的“玻璃门”(看着是敞开的实则进不去),已经挡住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档案法规就是主要的“玻璃门”之一。